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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各国通缉制度的同与不同

作者:吴秋元 文章来源:人民论坛网 2016年11月24日 时间:2016-11-25

  核心提示: 通过对域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通缉制度的比较研究发现,各国和各地区在通缉的发布途径、通缉书的内容、通缉的效力和通缉的撤销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通缉的称谓、通缉的对象、通缉的决定机关和通缉的发布主体上等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区别。

  【摘要】通过对域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通缉制度的比较研究发现,各国和各地区在通缉的发布途径、通缉书的内容、通缉的效力和通缉的撤销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通缉的称谓、通缉的对象、通缉的决定机关和通缉的发布主体上等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区别。

  【关键词】通缉  通缉制度  比较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通缉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一项侦查手段,是侦查机关通过借助于社会力量协助抓捕在逃的被通缉对象。目前有些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通缉明确加以规定,有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虽未规定通缉的内容,但在警察追捕犯罪的过程中也采用通缉这种措施。

  域外通缉制度的考察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通缉制度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德国的“通缉”被称为“追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德国是由检察官或者法官针对脱逃或者藏匿的被告进行公开呼吁,希望社会协助将其缉拿归案的法律文书;通缉的对象是在逃或者藏匿的被指控的人;通缉需要有逮捕令、安置令;发布通缉令的主体是检察院和法院的法官。

  俄罗斯的“通缉”被称为“侦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对通缉制度做出了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下落不明,则侦查员应委托调查机关对他进行通缉,对此应在关于中止侦查的决定中说明或单独做出决定。侦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在实施侦查行为时,也可以在中止侦查的同时宣布。如果发现刑事被告人,则对他可以依照本法典第十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拘捕。”

  美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对通缉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常常通过借助群众力量破获案件。当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发生后,警察会通过各类新闻网络媒体向全社会征集破案线索,寻求社会的帮助。如果警察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或掌握了其外貌特征,也会将这些情况通报全社会,便于人民群众提供各类破案的信息线索。悬赏通缉在美国较为普遍。在美国,发布通缉的主体既可以是官方,比如美国的司法部、联邦调查局,也可以是个人或者民间组织。

  《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在逃跑者居住地点不详的情况下,对某种犯罪行为或者故意实施并应处以1年以上监禁的违法行为具有重大嫌疑时,方可发布通缉令。通缉令只能由法院发布。若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而被捕者从看守所或监狱逃跑时,也需发布通缉令。”由此可知,奥地利规定通缉的对象是应判1年以上监禁的、居住地不详的在逃重大嫌疑分子和从羁押场所逃跑的被捕者,且通缉的发布机关只能是法院。

  此外,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通报有红、橙、黄、绿、蓝、黑六种颜色。红色通报就是红色通缉令,属于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一种国际公认的、可以进行临时拘留的证书。橙色通报用于恐怖活动,黄色的通报适用于寻找已经失踪的人士,绿色通报适用于一些危险恐怖人物,蓝色通报适用于查找犯罪的相关信息,黑色通报适用于已经死亡的人士。

  域外通缉制度相似和不同之处 

  各国通缉制度相似之处表现为以下一些方面。首先,从通缉的发布途径上看,无论是对通缉立法上作出规定的德国、俄罗斯,还是立法上没有对其作出规定的美国、日本等国家均允许通过报纸、网络、新闻媒体等途径发布通缉令。其次,从通缉书的内容上看,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了通缉书上需要记载的事项均包括被通缉者的姓名、年龄、籍贯、住所、体貌特征、涉嫌的犯罪等基本情况,并附上被通缉对象的照片或模拟画像。再次,从通缉的效力上看,多数国家都规定通缉一经发出,警察可以直接逮捕被通缉的对象,因此通缉令相当于逮捕证。最后,从通缉的撤销上看,为了做到有始有终,多数国家都规定了通缉的撤销。《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做出拉网抓捕的条件不成就时,或者已经将嫌疑人抓获归案时,应当立即停止通缉。

  各国通缉制度也有不同之处。首先,从通缉的称谓上看,大多数国家都是使用“通缉”这一名称,但也有少数国家如德国“通缉”被称为“追缉”,俄罗斯“通缉”被称为“侦缉”。其次,从通缉的对象上看,德国规定的是“在逃或者藏匿的被指控的人”;俄罗斯规定的是“所在地点不明的刑事被告人”;奥地利规定的是“对某种犯罪行为或者故意实施并应处以1年以上监禁的违法行为具有重大嫌疑的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而被捕者从看守所或监狱逃跑的,也需发布通缉令”。再次,从通缉的决定机关看也有不同,比如在德国,发布通缉令需要以法官审查后发布的羁押命令为前提。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只是规定了通缉的主体是侦查机关。最后,从通缉的发布主体上看,德国发布通缉书必须要有法官签署的羁押命令。俄罗斯规定的是侦查人员。奥地利规定的是法院。而美国的通缉发布主体既可以是官方机构也可以是个人或者民间组织。

  域外通缉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完善我国的通缉制度不仅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总结经验教训,而且要研究和借鉴域外不同国家和地区有关通缉制度规定的好的设计。

  从域外立法情况来看,对通缉程序的启动一般都限定了严格的标准。例如,德国一般需要有羁押命令后方能发布通缉。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根据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来确定相应的决定主体。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过程中逃跑,侦查机关可以申请通缉,最终由法院作出是否通缉的决定。在法庭审理阶段逃脱的被告人,应由法院直接决定通缉较为适宜。因为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保障审判活动有序进行的责任就应当由法院来承担。对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脱逃的,监狱可以申请发布通缉,但是通缉的决定权仍然属于监狱所在地的基层法院。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警察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因为警察机关具备发布通缉令的条件,可以保证通缉令的有效实施。但有的国家规定检察院、法院也有权直接发布通缉令,比如德国。笔者以为,破案缉凶属于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除国家机关外,其他人员无权使用“通缉”这一法定公文。我们不能够照搬美国的既可以由官方发布也可以由民间个人或组织发布的做法。公安机关可以对公民提交的刑事悬赏进行核实,对于符合条件的要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刑事悬赏。这种做法既规范了民间刑事悬赏,又完善了现行的通缉启动程序。

  我国通缉发布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令”的方式发布。这种方式主要是在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令”是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质,下级公安机关接到这种“令”后,必须无条件服从执行。如果将其看作一种命令,将通缉的形式统一为“通缉令”是有道理的。二是通过“公告”的方式发布,即面向社会公众发布,求得社会的帮助支持。这显然是一种求助的意思,而非命令的性质。因此将其统称为“令”显然不妥。一个“令”字很难将通缉的两种发布方式很好的统一起来。从法律用语的规范和严谨的角度来看,可以将通缉统一称为“通缉书”。

  目前我国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规定通缉的有效期。通缉的追诉时效和有效期实际上是一个问题。如果一个国家对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要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通缉的有效期限也理应同样被制约和限制。如果通缉令应当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的情形成就时,公安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立即撤销原来发布的通缉令。此外,要保障通缉撤销制度的良好运行,还需要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使其不至于仅仅停留在话语层面。如果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撤销通缉令而导致原被通缉者遭受侵害的,对于相关人员应追究其责任;如果是造成原被通缉者遭到严重侵害的,如较长时间遭到羁押、重伤、甚至被击毙的,就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大学法学院)

  【注: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青年课题“刑事悬赏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4SFB3002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①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②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

  ③刘家兴、王国枢等:《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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