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之三)

 


  如果说这里有什么矛盾的话,那么,这正是反映着客观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在我国过渡时期,既有社会主义,又有资本主义,这两种所有制的矛盾就是客观存在的矛盾。同时,资本主义工商业在现阶段一方面有它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有它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作用,这又是资本主义工商业本身客观存在的矛盾。我们解决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矛盾的政策,就是一方面允许资本家所有制存在,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作用,另一方面限制资本主义工商业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作用,采用过渡办法,准备条件,以便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宪法草案所规定的关于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些具体步骤,就是为了要正确地解决这种矛盾。


  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我们认为我们所采取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方针和方法是正确的。这个真理,还可以从反面,就是从敌人的叫喊中和某些外国资产阶级报纸的评论中得到证实。


  帝国主义者和台湾蒋介石卖国集团非常不喜欢我们建设社会主义,他们每天都在攻击我们。这有什么奇怪呢?原来我们是做对了。


  有些外国资产阶级报纸失望地发现,在我们的宪法草案中所宣布的道路,“就是苏联所走过的道路”。是的,我们所走的道路就是苏联走过的道路,这在我们是一点疑问也没有的。苏联的道路是按照历史发展规律而为人类社会必然要走的道路。要想避开这条路不走是不可能的。我们一向认为马克思列宁主义是普遍的真理。

  为了破坏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狡猾的敌人还特别雇用了一些人,如象托洛茨基陈独秀分子,他们装成“左”的面孔,攻击我们的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具体步骤和具体措施。他们说,我们做得“太不彻底”,“太妥协”,“离开了马克思主义”。他们想用这些胡说混淆人们的视听。他们要我们破裂同民族资产阶级的联盟,立即剥夺民族资产阶级。他们又嫌我们的农业政策“太慢了”,他们要我们破裂同农民的联盟。这些难道不是完全的胡说吗?我们如果照这样作,当然只有帝国主义和蒋介石卖国贼最为高兴。


  我国人民既有建设社会主义的坚定目标,又有切实可行的具体步骤,这就不能不使我们的敌人大大地不高兴了。敌人最不高兴的事情,就是对我国人民最好的事情,这是用不着说的。


  第三、关于我国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草案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个规定和其他条文的一些规定表明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根据我国人民革命根据地政治建设的长期经验,并参照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经验,在五年以前,我们的共同纲领就确定了我们国家的这种政治制度。宪法草案总结了五年以来国家机关工作的经验和各级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经验,对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作出了更加完备的规定。我们采用这种政治制度,是同我们国家的根本性质相联系的。中国人民就是要用这样的政治制度来保证国家沿着社会主义的道路前进。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以能够成为我国的适宜的政治制度,就是因为它能够便利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能够便利人民群众经常经过这样的政治组织参加国家的管理,从而得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显然,如果没有一种适宜的政治制度使人民群众能够发挥管理国家的能力,那么,人民群众就不能很好地动员和组织起来建设社会主义。


  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的。宪法草案规定,凡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于现在的各种具体条件,我国在选举中还必须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必须规定城市和乡村选举代表名额的不同的人口比例,实行多级选举制,并且在基层选举中多数是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我国的选举制度是要逐步地加以改进的,并在条件具备以后就要实行完全的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制度。但是现行的选举制度是适合于我国目前时期的情况的,对于人民最便利,并且能够照顾各少数民族和各民主阶级,使他们有适当的代表名额。从这样的选举中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能够充分代表人民的意志,所以这是具有高度民主性质的人民代表机关。


  依照宪法草案的规定,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完全统一地行使最高的国家权力,而我们的国家行政机关,从国务院到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样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受它们的监督,并可以由它们罢免。所以,我们的国家行政机关决不能脱离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违背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建设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经验,我们的国家元首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起来行使。我们的国家元首是集体的国家元首。同时,不论常务委员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都没有超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


  我们国家的大事不是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来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既规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切重大问题就都应当经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全国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在它闭会期间,经过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地方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和决定。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就是这样能够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能够监督其实施的国家权力机关。


  宪法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我们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制统一和集中行使国家的权力,就说明了我们的民主集中制。在香港出版的反动刊物说我们“这种人民代表大会制乃是中央集权的制度”。这些反动分子自以为发现了一种什么理由可以用来攻击我们。可是我们马克思列宁主义者早就公开地宣布过,我们是主张集中制的。问题是什么样的集中:是少数大封建主或大资本家的专制的集中呢,还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人民大众的民主的集中呢?这两种集中制度,当然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情。正如宪法草案中所规定的,我们在这里是把高度的集中和高度的民主结合在一起的。我们的政治制度有高度的集中,但是这种高度的集中是以高度的民主为基础的。


  人民当自己还处在被压迫地位的时候,不可能把自己的意志和力量充分地集中起来。中国人民在过去被人讥笑为“一盘散沙”,就是因为这个原故。革命使得人民的意志和力量集中起来了。而当人民已经得到解放并建立了自己的国家以后,当然就要把自己的意志和力量充分地集中到国家机构里去,使国家机构成为一个坚强的武器。人民的国家机构越是坚强,它就越有能力保卫人民的利益,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的建设。


  毛泽东同志在“论联合政府”一书中说到我们国家政治制度的时候,清楚地指出:“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这就是我们的原则。


  有不少的人,常常错误地把民主和集中看做是绝对对立而不能互相结合的两回事。他们以为,有了民主就不能有集中,有了集中就不能有民主。他们看到我们国家机关中的人民的政治一致性,看到全国高度的统一领导,就企图证明在我们这里“没有民主”。他们的错误在于他们不了解人民民主,也就不能了解建立于人民民主基础上的集中。


  人民的共同利益和统一意志,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一切国家机关工作的出发点。因此,在这一切国家机关中,也就能够在民主的基础上形成人民的政治一致性。但是,不能因为政治上的一致性而取消或者缩小批评和自我批评。恰恰相反,批评和自我批评是我们民主生活的一种极重要的表现。在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中,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总是有的,因此,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上,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上,在一切国家机关的会议上和日常活动中,都要充分地发扬批评和自我批评。我们必须运用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来推动国家机关的工作,不断地改正缺点和错误,反对脱离群众的官僚主义,使国家机关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正确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如果没有充分的批评和自我批评,也就不能达到和保持人民的政治一致性。压制批评,在我们的国家机关中是犯法的行为。


  从资产阶级的观点出发,是不能理解我们国家的政治制度的。许多外国资产阶级的报纸评论了我们宪法草案中的政治制度。有一些人因为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广泛的权力而感到奇怪,说什么“尤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强大,不得不令人吃惊”。另有一些人却在那里争论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地位是象法国的总统呢,还是象美国的总统。这些评论家总想用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制度来衡量我们的制度,或者根据他们主观上一些奇奇怪怪的想法说这样那样。但可惜的是他们还没有看到最大的和最根本的事情,他们还没有看到中国历史上已经发生的巨大变化,这个变化就是以工人阶级为首的中国人民已经当了中国的主人。


  还有一些外国资产阶级的评论家攻击我们国家的集中制和人民的集体主义,并且根据这点说,在我国“没有个人自由”,“忽视个人利益”。因此,我想说一下高度的集中和人民的集体主义是不是妨害人民群众的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的问题。


  在宪法草案的许多条文中,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自由和权利。宪法草案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并且规定国家要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宪法草案还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宪法草案又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和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且规定国家要逐步扩大现在还不充分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此外,宪法草案还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我们的国家所以能够关心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当然是由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来决定的。任何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群众,都没有也不可能有我国人民这样广泛的个人自由。


  有些外国评论家看到我们一方面要保卫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要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他们就觉得奇怪。当然,如果有人希望我们在宪法中去保障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活动的自由,那就只能使他失望。对于意图奴役我们的外国帝国主义者和帝国主义的走狗们,我们的宪法和一切法律是永远也不会让他们得到一点方便的。难道不正是因为我们剥夺了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的自由,人民才有了真正的自由么?


  有些外国评论家看到我们一方面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另一方面惩办那些形式上披着宗教外衣而实际上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帝国主义分子和叛国分子,他们就觉得奇怪。当然,如果有人希望我们去保护那些对于我国人民民主政权进行颠覆活动的帝国主义分子和叛国分子的自由,那就同样只能使他失望。根据宪法草案的规定,我们的国家将如同过去一样切实地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但是,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和保障反革命活动自由,是绝对不能混同的两件事,我们的宪法和一切法律同样是永远不会让那些披着宗教外衣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分子得到一点方便的。这种道理也没有任何难于理解的地方。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国家只是保障剥削阶级极少数人的利益和自由,而剥夺极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自由。在我们这里,恰恰相反,我们绝不容许任何人为了个人或者少数人的利益和自由而妨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自由,妨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为这种理由,所以宪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在我们这里,妨害公共利益的所谓“自由”,当然要受到限制和禁止。但是,我们的国家是充分地关心和照顾个人利益的,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能抛开个人的利益;社会主义,集体主义,不能离开个人的利益;我们的国家充分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正是满足人民群众的个人利益的基础。


  我们的国家能够鼓舞广大的人民群众积极地参加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生活,并且使人民群众从集体主义的观点出发,在公共生活中自觉地遵守他们对社会、对国家应尽的各项义务,这是我们的人民民主制度符合人民利益的证明。人民群众是否因为有了集体主义,尽了对于社会、对于国家的义务,就会丧失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呢?当然不是的。在人民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群众能够体验到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的,是一致的。在人民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有了完全的民主权利,同时也不完全的义务。人民既然完全地行使了国家权力,也就会以主人的身份尽完全的义务。


  在我们的国家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一致的。任何人不会是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宪法草案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并且规定公民有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的义务,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有依照法律服兵役的义务。宪法草案又规定,“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宪法草案所规定的这些义务都是每一个公民无例外地必需遵守的。宪法草案的这些规定,将进一步地提高人民群众对于我们伟大祖国的庄严的责任感。
  因为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人民就自然要把对国家的义务看做自己应尽的天职。任何人如果企图逃避这些义务,就不能不受到社会的指责。


  我国人民愿意贡献自己的力量来保卫我们的祖国,来不断地加强人民民主制度,来参加伟大的社会主义事业,当然也就是因为我们的祖国越是强盛,我们的人民民主制度越是强有力,我们的社会主义席事业越是向前发展,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也就越有保障,越能够扩大。

  第四、关于民族自治问题


  宪法草案的序言和其他许多条文规定了国内各民族间平等友爱互助的关系,保障了各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已经废除了民族压迫制度,建立了国内各民族平等友爱互助的新关系,各少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事业开始逐步发展,人民生活开始逐步改善。我国已经成为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宪法草案总结了这方面的经验,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对于各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作了比共同纲领更进一步的规定。


  我们的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国家,并且正向着建成社会主义社会的目标前进,所以我们的国家能够用彻底的民主主义和民族平等的精神来解决民族问题,建立国内各民族之间的真正合作。我们坚决地认定,必须让国内各民族都能积极地参与整个国家的政治生活,同时又必须让各民族按照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自己当家作主,有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利。这样,就能够消灭历史上残留下来的民族间的隔阂和歧视,不断地增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信任和团结。


  宪法草案明确地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一律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且宣布,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在我国都是不合法的。宪法草案还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草案把我们国家在民族问题上所遵守的人民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原则以及根据这种原则所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了。


  宪法草案反映了我国各民族利益的一致性。一百多年以来,我国各民族,包括汉族和各兄弟民族在内,共同遭受了外国帝国主义的压迫。帝国主义者曾经进行各种阴谋,破坏我国各民族间由于长远的历史而形成的联系,企图实现他们的“分而治之”的侵略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使中国各民族都从帝国主义压迫下得到了解放,但是帝国主义者仍旧在处心积虑,妄想分离我国各民族,借以达到他们的重新奴役我国各民族的目的。面对着帝国主义者的这种侵略阴谋,我国各民族都必须提高警惕,不要给帝国主义者进行这种阴谋以任何机会。我国各民族都必须加强和巩固我们祖国的统一,必须紧紧地团结在一起,共同为建设伟大的祖国而努力。
  宪法草案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并宣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显然,这样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是完全符合我国各民族的共同利益的。


  宪法草案通过各种规定,保证各少数民族在聚居的地方,都能真正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不仅行使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而且能够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适应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去规定。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要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在只有一个乡的民族聚居地区内,虽然不可能也不需要建立自治机关行使上述各种自治权,但也要设立民族乡,以适应聚居的民族成份的特殊情况。


  必须指出,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都是错误的。这种思想,对于我国各民族的团结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行,都是有害的。我们从宪法草案的序言中可以看到,为着继续加强民族的团结,不仅要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也要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汉族在我国人口中占有极大的多数,由于历史条件的关系,汉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在国内各民族中也发展得较高,但是决不能因此就以为汉族可以享受任何一点特权,就可以在其他兄弟民族面前表示任何一点骄傲。恰恰相反,汉族倒有特别的义务去帮助各兄弟民族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虽然已经获得了民族平等的权利,但是如果仅仅依靠他们自己的条件和力量,就还不能迅速地克服原来经济上和文化上的落后状况。因此,汉族的帮助对他们是很重要的。汉族人民,特别是派到各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汉族干部,必须时时刻刻为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设想,全心全意为少数民族服务,并且要耐心地帮助当地民族干部逐步地成长起来,以便由他们自己担负本地区的各种领导工作。由于过去反动统治阶级的影响,在汉族人民中,以至在汉族干部中,还存在一种大汉族主义思想。例如: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不承认少数民族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不承认少数民族有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利,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而不尊重少数民族干部,不同他们商量办事,不相信他们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提高自己管理各种事务的能力等等。毫无疑问,这种大汉族主义的思想和行为,必然会起破坏民族团结的作用,也完全是我们的国家制度所不允许的。汉族人民和汉族工作干部必须随时注意克服大汉族主义思想。另一方面,在各少数民族中存在着一种地方民族主义思想。这种地方民族主义和大汉族主义同样是长期历史的遗物。应当指出,这种地方民族主义的思想和行为,同样足以妨害各民族间的团结,而且完全有害于自己民族的利益,所以同样是应当克服的。


  建设社会主义社会,这是我国国内各民族的共同目标。只有社会主义才能保证每一个民族都能在经济和文化上有高度的发展。我们的国家是有责任帮助国内每一个民族逐步走上这条幸福的大道的。


  但是各民族有不同的历史条件,决不能认为国内各民族都会在同一时间、用同样的方式进入社会主义。宪法草案序言中说:“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的特点。”这就是说,在什么时候实行社会主义改造以及如何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等等问题上,都将因为各民族发展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这一切问题上,应当容许各民族人民群众以及在各民族中同人民群众有联系的公众领袖们从容考虑,并按照他们的意愿去作决定。


  在某些少数民族中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事业,将比汉族地区开始得晚一些,而且他们的社会主义改造所需要的时间也会长一些。当这些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时候,社会主义事业可能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内已经有了很大的成效,这些少数民族将来的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也就会有更为顺利的条件,因为在那个时候国家会有更多的物质力量去帮助他们。少数民族的广大人民,由于看到全国范围内社会主义胜利的好处,也会愿意走这条路。即使还有少数人担心社会主义改造会损害自己个人的利益,国家也会采取必要的政策,妥当地安顿他们的生活。所以社会主义改造,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用更多的时间和更和缓的方式逐步地去实现。现在还没有完成民主改革的少数民族地区,今后也可以用某种和缓的方式完成民主改革,然后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在我们国家内,在各少数民族中,任何人只要拥护人民民主制度,团结在祖国大家庭里,就都有自己的光明前途,在社会主义社会中都有自己的出路,这是一定的。


  以上是关于宪法草案基本内容的说明。


  三、关于全民讨论中提出的对宪法草案的意见


  全国人民群众在讨论宪法草案的时候,提出了很多修改和补充的意见,也提出了一些问题。对于这些意见和问题,有一部分我在前面已经作了回答,现在我要说到人民群众在讨论中对宪法草案所提出的另外一部分意见和问题。


  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宪法起草委员会都作了考虑。在这些意见中,有一部分意见所涉及的问题不是属于宪法的内容。而是属于其他各种法律的内容,这一部分意见应当在制定其他法律的时候去处理。


  由于采纳了群众的意见,宪法草案已经有了若干改动,有些是内容的改动,有些是文字和修辞上的改动。
  在这里,不需要把现在向各位代表提出的经过修改了的这个宪法草案当中的第一点修改都列举出来,我只举出以下几点比较重要的修改,并加以说明。


  一、关于宪法草案第三条第三款的修改。这一款规定:“各民族都有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这原来是采用共同纲领同一内容的条文。有人建议,在这一款里,不只应当规定各民族都有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而且还应当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又有人提出,宪法草案第八十八条既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那这一款关于保持或者改革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就是重复的,建议删去。宪法起草委员会认为这些建议是正确的,因此将第三条第三款改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二、关于宪法草案第五条的修改。这一条所叙述的是我国现有的各种生产资料所有制。有人主张应当写明,在这一条内列举的四种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只是我国现有的主要的所有制,而不是全部的所有制。提出这个修改意见的人认为,我国现在除了在这一条内列举的四种所有制以外,还存在另外的一些所有制,因此,如果不在这一条的原文中增加“主要”二字,那是有缺点的。


  宪法起草委员会认为这个意见符合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按照实际情况,在我国的若干少数民族地区内,现在存在着封建所有制,甚至还存在着比封建所有制更加落后的所有制。宪法草案第七十条第四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里所说的“经济特点”就包含了若干少数民族地区各种特殊的所有制的问题。当然,这些所有制,在我国整个国民经济中,只占极少的份量。此外,在尚待解放的台湾省,美国帝国主义和蒋介石卖国集团现在还对台湾人民进行着残酷的压迫和掠夺,在那里,外国帝国主义者所有制、官僚资本家所有制和地主所有制不只是存在,而且还占统治地位。上述这些所有制都不是第五条列举的四种所有制能包括的。因此,宪起草委员会采纳了这个意见,在第五条上加了“主要”二字。


  第五条的另一个修改是写明了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个修改使合作社所有制的含义更加明确了。


  三、宪法草案第八、第九、第十各条的第一款都做了修改。这几款的原文是分别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以及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所有权。宪法草案原来的这些规定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内容上是有重复的,因为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个规定包括了全体公民,“包括了生产资料以外的一切财产的所有权。现在我们把第八条第一款改为“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把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休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把第十条第一款改为“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这一款里的“其他资本”,是指资本家的除生产资料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资本,例如商业资本。经过这样的修改,就避免了前后条文内容的重复。


  四、宪法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原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直辖市、少数民族、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现在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因为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少数民族并不是一种选举的单位,只有自治区才是同省、直辖市同样的区域性的选举单位。所以应当作这样的修改。


  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族的代表不只是从自治区产生,而且更多的是从各省和直辖市产生,因此各省和直辖市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必须注意到使少数民族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为此,我们把第二十三条的第二款也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特别指出,在选举法中应当规定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事实上,一九五三年三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就已经是这样做的。


  五、宪法草案的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作了修改,这两条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设立的各种委员会的规定。


  依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这些委员会都是经常性的组织。它们的任务是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工作情况,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还要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而预算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就只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才进行工作。为了表明这两类委员会工作情况的区别,对第三十四条的第二款作了一点修改,写明“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着调查特定问题组织的委员会。这种委员会是临时性的组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了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而组织的一种委员会,所以这种委员会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委员会具有不同的性质。因为原文对这种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规定得不明确,所以作了修改。又依照宪法草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责任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为着实行这种监督,常务委员会应当也有权组织这种调查特定问题的委员会。所以修改后的第三十五条把原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各种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样,就把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种委员会的区别表明出来了,并且把常务委员会也可以组织这种委员会的权限补充规定上去了。


  六、宪法草案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规定。由于我国的地区大,人口多,许多地区交通还很不方便,如果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不符合于实际状况的。为了便于纠正审判工作中可能发生的错误,实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制度,根据我国建国以来法院工作的经验和从我国现时的条件来看,这是比较适当的。


  七、宪法起草委员会对于宪法草案中有关检察机关的各条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其中主要是对于第八十一条到第八十四条这四条的修改。从修改后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检察机关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除了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以外,并且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的组织。在人民检察院内设立这样的合议组织,可以保证集体地讨论问题,使人民检察院能够更加适当地进行工作。我们认为,在检察机关采取这种制度是比较适合于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的。


  以上是我们考虑了人民群众的意见以后对于宪法草案所作的一些较重要的修改。


  我在这里还要说到经过宪法起草委员会考虑认为不应当采纳的一些意见。当然,在这个报告中把这些意见全部列举出来,是不可能的。我只说到以下几点。


  一、有些人提议在序言中详细地叙述我国的革命历史,例如,更多地说明在我国革命历史中的中国共产党的作用,工农联盟的作用,统一战线的作用,更多地说明一百多年以来革命先烈的奋斗经过,更多地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各方面的成就等等。这一类意见,宪法起草委员会没有采纳。


  有些人对序言提出了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说到共产主义社会的远景,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说到现在还没有实现的东西。这两种意见也没有采纳。


  为什么以上这些意见不应当采纳呢?


  在宪法草案的序言中表明这个宪法是中国人民革命胜利的结果,这是必要的。但是宪法所以需要序言这个部分,更重要的是因为要在序言中说明我国正处在过渡时期这个历史特点,并且着重地指明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和实现这个总任务的内外条件。中国人民过去的一切革命历史应当受到尊重,但是如果在宪法的序言中加上许多对宪法并不是必要的历史叙述,那是不适当的。


  因为我们这个宪法是过渡时期的宪法,所以它同社会主义社会已经建成时期的宪法不能不有所区别。一方面,我国现在还没有建成社会主义社会,另一方面,我国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着建设社会主义的事实,而且社会主义的建设正在一天一天地发展。宪法不去描画将来在社会主义社会完全建成以后的状况,但是为了反映现在的真实状况,就必须反映正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着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所趋向的目标。如果不指明这个目标,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事情就不可理解。我们的宪法所以有一部分条文带有纲领性,就是因为这个原故。


  由此可见,如果以为社会主义建设还没有完成,在序言中就不应当提出建成社会主义社会这个目标,这是不对的。但是如果以为在序言中不仅应当提出建成社会主义社会这个目标,而且还应当说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以后的远景,即为共产主义而奋斗的目标,那也是不必要的。


  二、有些人提议在第五条中列举我国现有的各种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时候,还应当提到国家资本主义。宪法起草委员会没有采纳这个意见。因为,目前在我们这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有各种不同的形式,那就是国家所有制同资本家所有制在多种复杂形式下的经济联盟,而不能自成一种独特的所有制。所以在指出各种所有制的第五条中不应当把国家资本主义列举在内。


  三、有些人提议在宪法草案第二章第三节内具体地列出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的名称。这个意见宪法起草委员会也没有采纳。因为随着我国国家建设工作的发展,国务院的机构在一定的情况下需要有某些变动,所以在这一节内没有具体列出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名称,以免一遇变动就要修改宪法。国务院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名称,可以在国务院组织法内另行规定。


  四、有些人提出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一种修改意见。这种意见认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应当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样设立常务委员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没有采纳这个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繁重,当然不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能够相比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这方面的职权。而且越是下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因为地区越小,就越易于召集会议。所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需要在人民委员会以外再设立常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也行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机关的职权。如果另外设立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机关,反而会使机构重叠,造成不便。


  五、有些人提议在宪法序言中增加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地位和任务的规定。宪法起草委员会认为在宪法序言中可以不作这样的规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它曾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这种职权今后当然不再需要由它行使,但是它作为统一战线的组织将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继续发挥它的作用。既然它是统一战线的组织,所以,参加统一路线的各党派、各团体,将经过协商,自行作出有关这个组织的各种规定。


  六、还有些人提议在宪法中增加规定我国疆域的条文。宪法起草委员会认为不需要在宪法中增加这样的条文。宪法的基本任务,是用法律的形式规定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而描写国家的具体疆域,并不是它的必要的任务。在联邦国家的宪法中,有必要列举联邦中的各个单位,但我国并不是这种国家。在单一国家中,如果认为有必要把现行的行政区域的划分固定下来,当然也可以在宪法中列举各行政区域单位。但是,现在我国的经济建设正在开始,国内各行政区域的划分还不能说已经完全固定了。例如不久以前,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就曾决定合并了若干省的行政单位。所以,在宪法中按照现状列举各行政区域的名称,并不是适宜的。当然,行政区域的划分是不应当轻易变动的,所以宪法草案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也要由国务院来批准。


  人们提议增加有关疆域的条文,有一种用意,是为了要在宪法中肯定台湾是我国领土中不可分的一个部分,这个用意是好的。但是宪法可以不为此而增加新的条文,因为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是从来不发生疑问的。把台湾从美国帝国主义和蒋介石卖国集团的统治下解放出来,达到我们全国的完全统一,这是中国人民一定要实现的任务。


  以上是对于人民群众对宪法草案所提出的各种意见的简要的回答。


  四、结论


  各位代表!在全国人民的讨论中,证明了我们的宪法草案是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的,是实事求是的。
  人民群众在讨论宪法草案的时候说:“宪法草案把全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毛主席领导下作过的许多事情都写上了;把现在已经开始做、以后应当做又能够做的事情也写上了。”“我们应当怎样走到社会主义,一条一条地都摆出来了。”“宪法草案标志着各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将得到更大的发展。”广大群众认为我们起草的宪法是“幸福生活的保证”,认为宪法草案的“每一条都代表着人民的利益”。这是人民群众对宪法草案所作的结论,显然,这种结论是正确的。

  我们的宪法草案,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后,将成为我国的国家根本法。这个宪法既然是表达了人民群众的亲身经验和长期心愿,它就一定能够在我国的国家生活中起巨大的积极的作用,一定会鼓舞人民群众为保卫和发展我们的胜利成果而斗争,为粉碎一切企图破坏我国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敌人而斗争,为促进我国建设事业的健全发展和加速我国建设的进度而斗争。
  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勤务员,一切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因此,他们在遵守宪法和保证宪法的实施方面,就负有特别的责任。


  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决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必须担负更大的责任。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一切共产党员都要密切联系群众,同各民主党派、同党外的广大群众团结在一起,为宪法的实施而积极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颁布,不仅会使全国人民欢欣鼓舞,而且也会使我们在全世界一切国家中的朋友感到高兴。人民的中国在国际间有很多的朋友。伟大的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是我们亲密的朋友,全世界一切国家爱好和平的人民都是我们的朋友。我们在国际间的朋友对我们事业的支持,是我们取得胜利的主要条件之一。我们的朋友为我们的胜利而高兴是可以理解的。中国革命的胜利具有伟大的世界历史意义,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同样是具有伟大的世界历史意义的。我们的宪法已经把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根本方针规定下来了,这个方针就是要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我国已经得到的一切成就和将要得到的成就,都有助于全世界人民的和平与进步的共同事业。争取世界的持久和平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必要条件。


  我国宪法的颁布,是全国各族人民长期共同奋斗获得了伟大胜利的一个成果,但是这并不是说,宪法颁布以后,宪法所规定的任何条文就都会自然而然地实现起来。不是的。宪法一方面总结了我们过去的奋斗,另一方面给了我们目前的奋斗以根本的法律基础,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在宪法颁布以后,违反宪法规定的现象并不会自行消灭,但是宪法给了我们一个有力的武器,使我们能够有效地为消灭这些现象而斗争。宪法规定我们的国家要建立社会主义社会,这当然不是说社会主义社会已经是现在的东西,也不是说我们可以坐着等它来到。我们面前还有遥远的道路,在这条道路上必然会有艰难,有曲折,绝对不会是一帆风顺的。宪法的意义是伟大的,宪法交给我们的任务尤其伟大。我们只有经过艰苦的奋斗和顽强的工作,经过不断的努力的学习,克服横在我们面前的种种困难,才能达到我们的目的。我们一点也不要因为我们目前所已经得到的成就而骄傲自满。骄傲自满,对于任何个人,任何阶级,任何政党,任何民族,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当我们庆祝宪法的制定和颁布的时候,我们全国各族人民必须按照宪法所规定的道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加强团结,继续努力,为保证宪法的完全实施而奋斗,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人民日报》1 9 5 4 0 9 1 6 第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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