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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权力与交往权力——哈贝马斯对于民主国家中的权力结构的思考
作者:王晓升    文章来源:  
在哈贝马斯看来,当代西方法治国家出现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行政权力系统自我编程,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危机的重要表现。那么,这个现象是如何产生的呢?应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

一、政治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以及政府行动的自我编程

哈贝马斯把政治权力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占中心地位的权力,另一个是处于边缘地带的权力。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处于政治权力的中心,而市民社会中的公共组织以及建立在这个公共组织基础上的大众传媒是政治权力的边缘地带。这个处于边缘地带的权力可以被称为交往权力。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问题表现在权力的中心脱离了权力的边缘而自我编程、自我运行。那么应该如何理解这种自我编程的现象呢?现代社会统治的形式是一种法律型的统治[1]242。

在这种法律型的统治中,抽象的法律形式成为权力行使的依据。任何法律型的统治必须是合法律的统治。他所强调的是政治统治的合法律性。哈贝马斯对于政治权力和法律之间关系的分析,不是停留在韦伯对于法律型统治的水平上,他发现了韦伯所构想的那种法律型统治只是强调了政治统治的合法律性(legalit?t),而不是政治统治的合法性(legitimit?t)。这是因为在法律和政治权力之间存在着可以相互利用的关系。

由于政治权力和法律之间互相利用,从而可以为各自的内在功能服务。一方面,法律本身是按照程序正义的民主方式制定出来的,法律可以把政治权力作为工具来实现自身的目的,这就是民主法治社会,政府在这里不过是为履行法律所确定的共同目标而行动。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利用法律来实现自己的目标。这个时候,政府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影响法律的制定,用策略性的手段来对付法律,那么法律就成为政治权力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手段。法律在这里脱离了正当性的基础,并工具化。于是,哈贝马斯说,“法律形式本身并不足以为政治权力的实施提供合法性”[2]178。

如果政府的行动只是按照法律来进行的,那么通过政府权力的影响而制定的法律,以及按照这种法律所采取的措施至多只能说是合法律的,而不能说是合法的。韦伯所主张的那种合法统治只是这种合法律性意义上的合法型统治,而哈贝马斯所致力于建立的是真正的合法统治,这种合法统治要通过法律来提供“正义之来源”。他强调,“法律也必须作为正义的来源而始终在场”,“如果法律由于政治的理由而被使用的话,那么这种政治来源就会出现枯竭”[2]178。

在哈贝马斯看来,当代资本主义社会中所体现的法治国家就出现了这种正义之源枯竭的现象。这就是说,政府、法院用一种功能主义的态度来对待法律,使法律为政治目的服务,为政治权力的自我再生产服务。哈贝马斯把资本主义法治国家中所出现的这种现象称为逆向自我编程现象[2]642。

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和权力的这种关系,像古典自由主义理论所设想的那样,表现为公民通过自己制定法律,并规定法规的执行和运用。于是,社会就成为一个依照法律自我管理的循环系统。但是社会并不是像古典自由主义所设想的那种简单的总体,其中包括了各种利益的冲突和矛盾。虽然人们可以依法办事,但是这只是按照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进行。权力体系完全可以用工具性的态度来对待法律系统,而法律形式本身也不足以保证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按照他的看法,法律和权力有各自不同的视角。法律的视角是一种规范的视角,而权力的视角是一种工具性的视角。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政策和法规都要进行规范性论证,或者说,都必须是正当的。而从权力的角度来看,政策和法规是用来提高权力的威望的,是为了保证权力的再生产的。哈贝马斯说:“从权力的视角出发,按照法规制定纲领的规范性自我作用的循环获得了一种自我编程的权力循环的逆向意义:行政部门导控选民公众集体的行为,为执行机构和立法机构准备所要编制的纲领,把司法部门功能化。就此而言它本身成为一种自我编程的机构。”[2]642在这里行政权力用工具性的态度来对待法律,利用法律来为再生产自己的政治权力服务。于是,对于权力来说,最重要的不是所制定的政策是否正当,而是司法和立法机构是不是保证社会正义,议员的行动是不是满足大多数选民的利益和要求,司法结果是不是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在这里,民主制度成为权力的工具,它通过操纵舆论,影响民意,从而维护权力。哈贝马斯发现,在资本主义福利国家中,这个问题非常突出。行政权力通过自己的福利政策来影响选民,来巩固自己的政权。他说,实质性的法规“包含一些一般条款和含义不定的法律概念,或者是具体的、类似于特殊措施的政策目标,从而为行政部门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2]230。

这些自由裁量的余地就使得权力部门可以以工具的态度来对待法律,从而利用自由裁量的余地为巩固权力服务。于是国家权力部门就成为一个通过策略和技术的方法来维持权力系统的自组织系统,法律不过是权力部门调节自己行动的外部环境。权力部门按照外部环境(法律、选民的态度)的变化来调节自己的行动,从而保证权力的稳固。在这里,权力部门行动的正当性就无法得到保证了。不同党派之间的斗争实际上就成为权力的斗争,而不是为了正义而斗争。哈贝马斯强调:“干预主义的国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为一个自我中心的、由权力导控的子系统,在很大程度上把合法化过程推到它的环境中去了。”[2]642这种以自我为中心的、由权力来导控的社会子系统的行动只能是一种合法律性的行动而不是合法性的、正当性的行动。韦伯所说的那种法律型统治所能够达到的不过是这种合法律性的行动,而不会产生正义的行动。而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民主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不是这种合法律的策略行动,而是一种正义的行动。

二、政治权力系统观批判
在当代资本主义社会中,由于法律和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转变成为一种策略性的关系,如同司法部门策略性地使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一样,政府行政部门在对待法律的时候,也运用一种策略性的态度,政治权力系统也成为一个维持权力的、自我循环的封闭的社会子系统。以鲁曼为代表的社会学家也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政治和法律的。政治和法律被看作是相对独立的系统。法律和政治的相互独立,使政治权力有可能以一种策略的态度对待法律。当然政治系统也需要有合法性,但是这种合法性是从政治系统内部而获得的。他说:“合法化的需要可以按家长主义的方式,从大型组织的复杂网络出发,经过一连串联系——从政府和反对派的对抗性博弈、各党派之间的竞争、一直到选民公众的松懈组织——而得到满足。”[2]425对于哈贝马斯来说,这种合法化至多是一种合法律化。在这里,民主制度脱离了它的规范性基础,脱离了道德和伦理的约束,失去了社会整合的功能。

哈贝马斯认为,一旦社会各个部门成为相对独立的子系统,那么各个功能系统都有自己的运行规则,都是以自我为中心的,都要努力维持自己的自我生存。于是,“霍布斯问题”——自私的个人如何相互结合起来的问题——就在社会系统的层面上出现了。各个功能系统从自我维持的角度来对待其他子系统,从而达到功能性的相互适应。这样的调适所能够做到的至多是功能性的相互适应,而不是社会的正义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哈贝马斯认为,这种相互适应还碰到了一个特殊的问题。对于霍布斯来说,自私的个人如果有了某种利他主义的倾向,那么这些人就可以相互合作。而在社会系统中不存在一个系统对于另一个系统的需求和目的的态度问题,而只是存在着一种认知的问题。社会的各个功能系统都采用一种认知的态度来对待其他系统,把其他系统作为自己的环境,并根据自己对于环境的认识来调整自己的行动。各个不同的系统按照自己的方法来认知自己的环境。哈贝马斯指出,这些不同的系统之间存在着“各自的解释世界的语法”[2]431。

系统论所面临的难题恰恰就是这些相互独立的子系统,它们有各自的规则,都从各自的角度来认识其他社会子系统。它们之间会出现不同的认识,这些不同的认识之间不存在一种可通约的东西,从而不能形成一个共同的世界图景。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解,所有这些不同的系统都有自己的语义规则,都有自己的“语言游戏”,那么这些不同的语言游戏之间如何相互转换呢?对于维特根
斯坦来说,这些不同的语言游戏应该在共同的生活世界的基础上得到理解。哈贝马斯在这里实际上也吸收了维特根斯坦的这个思想。在生活世界中,我们都是通过日常语言来交流的。通过日常语言的交流,我们达到相互理解,从而对社会规范、社会管理等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对于哈贝马斯来说,解决这里所出现的社会整合的问题就需要回到生活世界中,回到日常生活的交往领域。

系统理论的一种变种——法团主义认为,民主法治国家也可以建立在系统的“对话”的基础上。按照这种法团主义的构想,集体行动者、社会功能系统、大型组织可以代替个人而行动。按照这种设想,法治国家不是建立在个人之间商谈基础上的,不是建立在主观权利与人民主权之间的内在关联的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法团之间的商谈基础上的。对于哈贝马斯来说,问题恰恰在于,法团之间的商谈、集体行动者之间的商谈以及大型组织之间的商谈是不是能够保障个人权利?在哈贝马斯看
来,这种团体之间的商谈所能够保护的只是社会团体中的个人的利益,而那些处于社会边缘的人们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证。他说:“以新法团主义方式而谈判达成的政策,与保护人口中处于社会边缘、组织程度很弱的群体的基本权利之间,是存在着冲突的。”[2]435哈贝马斯强调,民主制度目标就是要达到社会公众平等地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主制度就是要防止人们通过团体的力量来损害个人的利益。政府的工作从某个意义上说,就是要顶住社会团体的压力,而平等地保护个人利益。如果政府权力只是为社会团体的利益服务,那么平等的社会秩序如何得到保证?他说:“政治系统的法治国结构如果要得到维护的话,政府官员就要顶住法团谈判对手的压力,而坚持来源于这样一种义务的不对称立场,这种义务要求他们代表那些不实际在场的公民们的沉淀于法律使命之中的意志。”[2]435在社会系统的管理中,一种专家治国的观念占据了主导地位,人们期待通过系统管理的专家们来参与社会政策的商谈从而制定社会政策,但是专家之间的商谈也必须和不在场的广大公民的政治意愿联系起来。而哈贝马斯所提出的公共商谈就是要解决法团主义所面临的这些困难。

此外,系统理论只是从认知和管理的功能角度来理解系统之间的协调。这种功能之间的协调是技术知识的问题,而与道德和价值无关。而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政治权力不是技术精英进行社会系统的协调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利益均衡和妥协的道德、伦理问题。在这里,人们不可能按照价值中立的方式来处理社会系统的功能协调。他说:“经过政治处理的功能协调问题已经同社会整合的道德向度和伦理向度交织在一起。”[2]436

如果专家们对于系统的协调忽视了政治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各方的利益,那么政治过程必然进行社会整合。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政治目标就是要进行社会整合,而社会的整合就是要解决道德、伦理问题,从而达到公正地解决社会问题,因此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和公共舆论的引导。三、交往权力与行政权力在哈贝马斯看来,要解决行政系统的自我编程的问题,要使行政权力能够公正地处理不同的社会利益,就必须使行政权力受到交往权力的引导。于是,哈贝马斯把政治权力一分为二:行政权力和交往权力[2]168,180。行政权力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那么交往权力是什么样的权力呢?

交往权力的概念是哈贝马斯从阿伦特那里借用的。这种权力就是人们在共同交往中形成的力量。对于阿伦特来说,权力不是某种可占有的东西,而是在人们之间的共同行动中产生的。如果人们的共同行动消失了,权力也消失了。而在共同行动中,人们赋予某些人以权力来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这就是共同行动中所产生的行政权力。而在阿伦特看来,最重要的权力是人们之间通过交往而形成的某种共同意志所具有的力量,这种力量(power)才是最重要的权力。于是权力就在人民的共同意志中,这种以共同意志表现出来的权力就是交往权力。这种交往权力也就是人民所具有的权力。以前,我们都说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立法行动赋予行政机关以权力,而人民本身似乎就没有权力了。哈贝马斯商谈论政治权力概念不同于阿伦特,他承认交往权力的地位,但是,他并没有否认行政权力,而只是把行政权力回归到人民之中。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哈贝马斯也回归到一种“微观权力”的概念,把权力回归到人民之中。当然哈贝马斯的这种“微观权力”概念不同于福科的“微观权力”概念,福科所强调的权力是人和人之间的差异所产生的微观权力,比如话语权,而哈贝马斯所凸现的是每个人之间的平等交往、达成共识而产生的微观权力。人们必然要问,权力总是与制裁功能、组织功能和实施功能联系在一起的,这种个人之间达成共识、形成共同意志的力量具有怎样的功能呢?

哈贝马斯强调,交往权力的制裁功能、组织功能和实施功能要靠行政权力来进行,或者用他的话来说,交往权力要“转化为行政权力”。哈贝马斯强调,他所提出的法治国家的重要含义是“把权力代码导控的行政系统同具有立法作用的交往权力相联系,并使之摆脱社会权力的影响,也就是摆脱特权利益的事实性实施能力。行政权力不应该自我繁殖:它的再生产应该仅仅是交往权力之转化的结果”[2]185。在哈贝马斯看来,民主法治国家中行政权力不能为了少数人的利益服务,也不能为特权利益集团服务,而要为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服务。而要使行政权力为全体人民的利益服务,那么行政权力就应该受到人民的共同意志的导控。行政权力不是一个孤立的使权力得到再生产的系统,权力只能来自于交往权力的转化。哈贝马斯所提出的行政权力来自于交往权力的转化的思想在一定意义上回到了共和主义的思路上。这就是,社会被理解为一个政治社会,是全体公民自我管理的社会,行政机关不过是人民自我管理的一个要素。

那么交往权力如何转化为行政权力呢?哈贝马斯认为,这要靠法律。法律是交往权力转化为行政权力的媒介[2]184。按照哈贝马斯的商谈论法律概念,只有在自由平等交往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议会中的政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反映人民通过平等商谈所提出的意见。议会中进行的立法商谈是生活世界中的商谈的延伸。哈贝马斯说:“在政治立法者以商谈形式构成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中,立法与交往权力的形成是交织在一起的。”[2]199按照哈贝马斯对立法的商谈程序所作的分析,人们在立法的商谈中要同时涉及到道德问题、伦理问题和实用问题。人们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不仅要解决技术性的实用问题,而且要调节不同人群之间的利益关系,甚至还要解答普遍的道德问题。

如果法律同时要考虑这三个方面的问题,那么,由此所制定的法律在规范和引导政府权力的时候,在解决问题的时候就不仅要考虑到技术问题,考虑到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政治伦理问题,而且还要考虑到道德问题。按照哈贝马斯对于道德的理解,道德问题所涉及的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问题,是需要人们在商谈过程中达成共识的问题。在道德问题上人们达成共识,也就意味着人们公正地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问题。而政治伦理问题是人们之间的利益上的妥协。在哈贝马斯看来,当权力受到商谈过程的导控的时候,权力的运用就不仅遵循法律,而且以正义的方式使用法律。这种用正义的方式使用法律所产生的统治才是真正的合法统治和正当的统治,而不是韦伯意义上的合法型统治。

我们知道,哈贝马斯在分析司法过程对于法律的重构时强调,司法过程总是要对法律进行创造性的重新诠释,特别是碰到疑难案件的时候,这种诠释就更重要。但是这种重新诠释也不是任意的,不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是按照一定的原则来进行的。对于哈贝马斯来说,这种原则就是商谈原则。这就是说,人们要运用立法过程中的道德、伦理和实用的理由来对法律进行重新诠释,从而进行司法判决,这样的判决才能公正,并且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哈贝马斯并没有论述行政权力如何来遵循法律,但是,我们可以把司法过程对于法律的运用模式贯彻到行政过程中。这就是说,行政权力不能用策略性的、功利的态度来对待法律。如果这样,行政部门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力系统,成为一个借助于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保护自己的权力的自主系统了。行政机关在遵循法律、制定政策的过程中,要把立法商谈过程中的道德的理由、伦理的理由和实用的理由考虑进来。只有这样,行政权力才能够受到道德、伦理的引导。行政系统不能用自己的理由来为政策上的决定进行辩护。或许行政机构有时也会使用道德和伦理的规范理由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但是,这种辩护不过是附加的,是为了自圆其说而被引入的[2]643。民主法治国家必须把立法商谈中的规范性的理由作为政治决策的基础。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有制度化的商谈过程,这就是议会团体中的意见形成过程和意志形成过程。议会是合法权力产生的交往地,应该始终对于政府的政治决策进行监督。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监督不仅要考察政府的行动是不是合法行动,而且更重要的是要考察政府的决策是不是采纳了法律商谈中的规范性理由,防止行政权力用策略性的态度来对待法律,防止少数人运用其“社会权力”影响社会的公正。但是问题在于,商谈过程中的规范性理由对于行政权力只有间接导控的作用,这种规范性的理由要能够对于行政权力真正地发挥作用,并不受到行政权力的影响,就必须制度化。他说:“借助于一些建制方面的想像,人们还可以考虑,现行的议会团体可以怎样补充一些这样的建制,它们给执行部门,包括法院,施加更大的、来自相关当事人和法律公共领域的合法化压力。”[2]644用制度化的方法来约束和监督政府,没有什么新鲜之处,现代国家都在努力这样做。哈贝马斯的思想中值得重视的是:非制度化的商谈机制在民主法治国家中的作用。

四、生活世界中的交往网络的作用对于哈贝马斯来说,民主法治国家的根本点在于,行政权力和司法活动应该受到生活世界中的商谈的引导。如果说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应该依据道德的理由而对法律进行重构的话,那么依法行政也应该依据道德的理由对法律进行重构。但是这种重构不应该是法官个人的思考,也不应该是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孤立的决定,而应该是人们在生活世界交往的基础上通过商谈而对法律所进行的重构。司法实践、行政活动应该受到这样的生活世界中的交往的制约。那么生活世界中的交往是如何导控政治权力的呢?他说:“有约束力的决策——如果它要具有合法性的话——必须受到交往之流的导控,这种交往之流出发于边缘领域,穿过位于议会组织和法院入口处(必要时还有实施决策的行政部门的入口处)的民主的、法治国的闸门。只有这样才能排除这样的情况:行政组织的权力和在核心领域发展起来的中间性结构的社会权力两者都独立于在议会组织中形成的交往权力而自成一体。”[2]442在哈贝马斯看来,法治国家的政治体系可以区分为中心和边缘两个环节。其中处于中心环节的是政府、议会(含党派竞争和选举机制)和法院。处于边缘的是那些能够对于议会、政府和法院提出政治要求,表达利益和需要,对立法、政策和立案产生影响的团体、协会和组织。这些组织通过大众传媒而对政府、议会和法院产生影响。按照哈贝马斯的分析,这些组织属于大众传媒所支配的公共领域的市民社会基础[2]441。这些组织通过大众传媒讨论各种道德、伦理和实用问题,并对政府的决策、议会的立法和司法判决产生影响。只有这样,处于核心地带的权力领域才不会独立于道德和伦理的原则之外而自我组织,行政领域中的逆向自我编程的问题才会得到解决。

人们常常认为,法治国家就是指政府、议会和法院的一切活动都按照法律来进行。在这里,人们所说的在法治国家中进行治理的是法律,而不是某个政府或者阶级。哈贝马斯认为,这样所理解的法治国家是不够的。这是因为,“政治系统之核心领域中的多数运作是一种例行公事”[2]442。这就是说,政府、议会和法院都是按照法律、按照程序、按照惯例来处理各种社会事务。实际上,权力系统所表现的对于社会事务的这种处理方式正是现行的权力结构的特性。要改变这种权力结构的特征,就是要使常规问题变成非同寻常的问题。在哈贝马斯看来,一旦常规问题变成了非同寻常的问题,那么这就会引起人们的激烈辩论。政治权力核心对于这些非同寻常的问题的处理也会受到舆论的影响。于是,要改变行政机构的那种按照惯例行事的作风,使它们更多地听从大众的意见,最重要的就是要把每一个按照惯例来行事的东西都变成非常规问题,都变成需要争论和讨论的问题。他说:“行政权力和社会权力相对于民主地产生的交往权力的不合法的独立性,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避免,即边缘领域,第一是有一套能力的,第二是有足够的机会来行使这些能力的。”[2]443-444这里所说的一套能力,就是把常规问题变成非常规的问题,使其引起人们的足够的重视。在哈贝马斯看来,权力核心和权力的边缘地带在处理问题上的差别就应该表现在这个方面。权力中心在处理问题的时候,总是要把非常规问题变成常规问题,按照常规办事。而边缘地带在处理问题的时候就是要把常规问题变成非常规问题,从而使权力的中心在处理问题时听从公共舆论,听从大众的意见。这就是交往权力对权力核心所发挥的作用。

哈贝马斯发现,处于边缘地带的社会组织就是要通过舆论、通过生活世界中的公共交往来对权力中心发挥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哈贝马斯所强调的民主法治国家实际上就是要把现代社会中政治权力的核心和边缘的关系重新颠倒过来。在现代社会中,政府、议会和法院是权力的中心,而其他社会组织、大众舆论不过是权力的边缘。在哈贝马斯所提出的民主法治国家中,社会组织、大众传媒几乎成为权力的中心。交往权力应该成为权力的中心。更准确地说,这就是要扩大政治权力的边缘地带的作用。哈贝马斯所说的交往权力主要包含了两个部分:市民社会中的各种公共组织和大众传媒。哈贝马斯所说的这个交往权力领域实际上也就是他所说的非组织化的公共交往领域。他认为,这种非组织化的政治公共领域是一些其他领域所无法解决的,而只能由政治系统来解决的问题的“共振板”[2]445。

哈贝马斯的这个比喻很形象。市民社会中出现一些需要政治公共领域来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由市民社会提出,在公共领域中引起共鸣,并经过大众传媒而放大。可以说,大众传媒具有一种把问题放大的效应。问题越是被放大,它就越是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来这些问题可以被权力中心用常规的方式来处理的,而在被放大了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变成了一个非常规问题,需要特殊处理。于是,人们参与讨论,共同商议,这些讨论改变了处理问题的最初方式。

今天,我们处于一个互联网的时代。大众传媒的传输力量更加扩大。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们的政治权力结构:狭义的政治权力的萎缩和交往权力的扩大。非组织化的公共领域在今天虽然不是权力的中心,但是它确实已经通过舆论的“共振板”,而进入我们的政治权力的核心领域。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将随着每个人在大众传媒上发表自己的意见的能力的提高而逐步地变成现实。哈贝马斯对于交往权力的作用的这种看法值得我们重视。

参考文献:
[1]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上海:三联书店,2003.
(2010-04-06 14:45:00 点击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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