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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问:谁?用什么“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兼驳《物权法》草案“没有违宪”说
作者:巩献田    文章来源:  
我们与《物权法》草案起草者的根本分歧,不在于是否保护私人财产权;也不在于是否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对于稍微有一点常识并且还能正常思维的每一个公民来说,无论保护谁的合法财产权,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也就是说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或者说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任何公民的合法财产,除了疯子、傻瓜和坏蛋以外,更不用说是什么教授和学者,就是任何一个神经还正常的公民来说,是不会存在问题的。问题和分歧到底在哪里呢?就在于所谓的“平等”保护三者财产权。

    (一)弥天大谎——我们是“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的吗?

    平等,是一个历史的和发展着的概念,它在不同的时代和针对不同的对象有着不同的内容,没有超越时空和超越具体对象的所谓一般的、永恒的或者抽象的平等。

    所谓平等,按照马克思的一种说法,就在于以同一尺度来计量;而权利就其本性来讲,就在于使用同一尺度;但是不同等的个人要用同一尺度去计量,就只有从同一个角度去看待他们,从一个特定的方面去对待他们,再不把他们看作别的什么,把其他一切都撇开了。那么,

    1、奴隶社会 ----- 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奴隶不是人,是会说话的工具;统治者用铁的锁链纪律,来维持社会劳动组织和社会秩序;几乎没有平等意识的产生;

    2、封建社会 ----- 权利按照“ 人身”或“身份”为尺度衡量,是上帝(天和皇帝)面前的平等:统治者用棍棒纪律,来维持社会劳动组织和社会秩序,实际上无任何平等可言,只有封建的人身特权和等级特权;

    3、资本主义社会——权利按照“资本”或“金钱”为尺度衡量,是资本面前的平等,是“法律”面前的平等,也就是形式上的平等”;统治者用精巧的国家机器,用虚伪、漂亮和无耻谎言和饥饿纪律,来维持社会劳动组织和社会秩序;是资本的特权取代了人身的和封建的等级特权。

    马克思在其主要著作《资本论》中,对于资产阶级所提倡的平等的经济根源是这样阐述的:“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和昔尼克派,它随时准备不仅用自己的灵魂而且同自己的肉体去同任何别的商品交换,哪怕这个商品生得比马立托奈斯还丑。商品所缺乏的这种感知其他商品体的具体属性的能力,由商品所有者用自己的五种和五种以上的感官补足了。商品所有者的商品对他没有直接的使用价值。否则,他就不会拿到市场上去。他的商品对别人有使用价值。他的商品对他来说,直接的有的只是这样的使用价值:它是交换价值的承担者,从而是交换手段。所以他愿意让渡他的商品来换取那些使用价值为他所需要的商品。一切商品对它们的所有者是非使用价值,对它们的非所有者是使用价值。因此,商品必须全面转手。这种转手就形成商品交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3页)“由于竞争——这个自由商品生产者的基本的交往形式——是平等化的最大创造者,因此法律面前的平等便成了资产阶级的决战口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46页)

    列宁在《关于用自由平等口号欺骗人民》一文中,详细和深刻分析了平等这个概念,他说:“谈了自由以后,现在我来谈平等。在这里,问题还更深奥。在这里,我们要涉及一个引起很大分歧的、更严重的、更迫切的问题。革命在自已的进程中把一个一个剥削阶级相继打倒。它首先打倒了君主制,把平等仅仅理解为要有选举出来的政权,要有共和国。革命向前发展,打倒了地主,你们知道,当时反对中世纪制度、反对封建制度的全部斗争,是在"平等"的口号下进行的。不分等级,一律平等,百万富翁和穷光蛋也一律平等,——载入史册的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最伟大的革命家都是这样讲,这样想,这样真心认为的。反对地主的革命是在平等的口号下进行的,那时人们把百万富翁和工人应有同样的权利叫做平等。革命又向前发展了,它说,“平等”(我们在自已的纲领中没有专门谈到这一点,但我们总不能没完没了地重复。这一点就同我们谈到自由时所说的一样清楚)如果同劳动摆脱资本的压迫相抵触,那就是骗人的东西。这是我们说的,而且这是千真万确的真理。我们说,实行目前那种平等的民主共和国是虚伪的,是骗人的,在那里没有实现平等,也不可能有平等;妨碍人们享受这种平等的,是生产资料、货币和资本的所有权。富人的房产所有权可以一下子夺过来,但是要把货币的所有权拿过来,你试试看吧。要知道,货币是社会财富的结晶,是社会劳动的结晶,货币是向一切劳动者征收贡赋的凭证,货币是昨天的剥削的残余。这就是所谓货币。能不能想法一下子把货币消灭呢?不能。还在社会主义革命以前,社会主义者就说过,货币是不能一下子就废除的,而我们根据切身的经验也可以证实这一点。要消灭货币,需要很多技术上的成就,更困难得多和重要得多的是组织上的成就。而在消灭货币之前,平等始终只能是口头上的、宪法上的,每个有货币的人都有事实上的剥削权利, 我们没有做到一下子废除货币。我们说,目前货币还保留着,而且在从资本主义旧社会向社会主义新社会过渡的时期,还要保留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平等如果同劳动摆脱资本压迫的利益相抵触,那就是骗人的东西。恩格斯说得万分正确:平等的概念如果与消灭阶级无关,那就是一种极端愚蠢而荒谬的偏见。(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7页)资产阶级的教授们企图用平等这个概念来证明我们想使一个人同其他的人平等。他们企图用他们自己捏造的这种无稽之谈来责备社会主义者。但是他们由于自己无知,竟不知道:社会主义者,即现代科学社会主义的创始人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说过,如果不把平等理解为消灭阶级,平等就是一句空话。我们要消灭阶级,从这方面说,我们是主张平等的。但是硬说我们想使所有的人彼此平等,那就是无谓的空谈和知识分子的愚蠢的捏造,这些知识分子有时装腔作势,玩弄宇眼。然而毫无内容,尽管他们把自己称为作家,有时称为学者,或者称为别的什么人。所以我们说:我们要争取的平等就是消灭阶级。因而也要消灭工农之间的阶级差别。这正是我们的目的。工农之间还有阶级差别的社会,既不是共产主义社会,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当然,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解释社会主义这个字眼,是可以把这种社会叫做社会主义社会的,但这是一种诡辩,是字眼上的争论。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第一阶段,争论字眼是没有必要的。有一点很清楚:只要工农之间的阶级差别还存在,我们就不能无所顾忌地谈论平等,以免为资产阶级张目。农民是宗法制时代的阶级,是由几十年几百年的奴隶制培植起来的阶级;农民在这整个期间一直是小业主,起初从属于其他阶级,后来在形式上是自由和平等的,但都是私有者和食物的占有者。”(列宁:《关于用自由平等口号欺骗人民》1919年5月6—19日,见《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10月第2版第339页——341页)

    这里,我之所以大段大段地引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文章,就是为了避免发生断章取义。请读者原谅。

    在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前夕,资产阶级启蒙学家为了号召人民同他们一起推翻封建专制主义统治,荷兰的斯宾诺莎就提出执行法律必须不顾到一切个人,就宣扬:“把所有的人都看做平等,对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防卫,不嫉羡富贵,也不蔑视穷者。”(《神学政治论》)而英国的洛克还说,法律“不论富贵,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政府论》)法国的卢梭也讲:“无论从哪方面来说明这个原则,我们总会达到同一个的结论;即社会公约在公民之间确立了这样的一种平等,他们都要遵守同样的条件并且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因而,由于公约的性质,主权的一切行为——也就是说,公意真正的全部行为——都在同等地约束着,或者关怀着全体人民,……”还说“我们如果探讨,作为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幸福究竟应该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纳成为两大目标:自由和平等,……平等,这是因为没有平等,自由便不能存在。”(《社会契约论》)

    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建立以后,“这个理想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18世纪伟大思想家们,也同他们的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使他们受到的限制。”“总之,同启蒙学者的华美诺言比起来,由‘理性的胜利’建立起来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竟是一幅极度令人失望的讽刺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720页、723页)

     因为,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资料资本主义所有制的存在,对于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来说是没有什么事实上平等可谈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是“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03页)成为家喻户晓的至理名言,资本主义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整个国家机器只不过是“以保护钱包利益的混人耳目的精巧的工具”(《列宁全集》第20卷第26页)而已!因为“一个除自己的劳动力以外没有任何财产的人,在任何社会的和文化的状态中,都不得不为另一些已经成了劳动的物质条件的所有者的人做奴隶。他只有得到他们的允许才能劳动,因而只有得到他们的允许才能生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98页)“只要土地和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继续存在,资产阶级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中的‘自由平等’就只是一种形式,实际上是对工人(他们在形式上是自由平等的)实行雇佣奴隶制,是资本独裁,是资本压迫劳动。”(《列宁全集》第340——344?)“资产阶级的力量全部取决于金钱,所以他们要取得政权只有使金钱成为在立法上的行为能力的唯一标准。……平等原则又由于被限制为仅仅在‘法律上的平等’而一笔勾销了,法律上的平等就是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是不平的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647——648页)“所有的人,不管他占有的是何种资本,是不是作为私有财产的土地,也不管他是不是只有一双做工的手的穷光蛋,都被认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对大家都同样保护,对任何人拥有的财产都加以保护,使其不受那些没有财产的、除了双手以外一无所有的、日益破产而变成无产者的群众的侵犯。资本主义社会的情形就是这样。”(〈列宁选集〉第4卷)第35页)“城市的工人、农村的长工和日工实际上被这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权’和资产阶级的国家政权机构即资产阶级的官吏、资产阶级的法官等等排除于民主之外。” (《列宁全集》第35卷)第385—386页“我们要抛弃一切关于国家就是普遍平等的陈腐偏见,那是骗人的,因为只要剥削存在,就不会有平等。地主不可能同工人平等,挨饿者也不可能同饱食者平等。人们崇拜国家达到了迷信的地步,相信国家是全民政权的陈词滥调;无产阶级就是要扔掉这个叫作国家的机器,并且指出这是资产阶级的谎言。”(《列宁选集》第4卷第40页)
只有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彻底打碎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建立无产阶级的国家政权,实现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才为广大人民群众争取事实上的平等创造基础和前提。

    4、社会主义社会——按照“劳动”的质和量分配,以“劳动”为尺度衡量,劳动面前的平等,即按劳分配——这个“资产阶级法权”受到保护;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在自己政党的领导下,依靠人民群众的民主和对于敌人的专政维持社会劳动组织和秩序。

    为什么恩格斯说:“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48页)为什么列宁说:“如果不把平等理解为消灭阶级,平等就是一句空话”和“我们要争取的平等就是消灭阶级。因此也要消灭工农之间的阶级差别”呢?马克思为什么把消灭阶级称之为“无产阶级运动的真正秘密”和“国际工人协会的伟大目标”(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283页)呢?无产阶级的革命导师他们究竟为什么这样说呢?只要阶级存在就不会有平等!要平等,就要消灭剥削,要消灭剥削,必须消灭阶级。因为“只要剥削存在,就不会有平等”(《列宁全集》第29卷第444页),消灭阶级,必须要消灭剥削,必然消除两极分化,要消除两极分化,邓小平说过“只要我国经济中公有制占主体地位,就可以避免两极分化。”(〈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49页)这是避免,而要“消除”两极分化呢?必须消灭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实现生产资料的全部公有制!那当然是以后的事情了。那么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就还“需要国家来保卫生产资料公有制,来保卫劳动的平等和产品分配的平等”(列宁《国家与革命》)
所谓平等,按照马克思的话,平等劳动的权利,就它的内容来讲,它象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由于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每个公民都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占有社会生产资料,那么就有了劳动的平等权利,是劳动权利的平等,取得财产(消费品)的权利平等,产品分配的平等,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平等的财产权,就是说不管任何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该毫无区别地平等地得到保护;但是,仅仅是劳动的平等和产品分配的平等,绝不是劳动结果的平等,更不是产品分配结果的平等,也就不是财产权客体的财产数额的平等。因为它不可能是平等的,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情况千差万别,有的能够和可以劳动的,有的不能和不可以劳动的,而每个劳动者的体力和技术水平、受教育程度等等各不相同,“按劳分配”本身就是承认差别,承认不平等;即使象有人讲的,劳动结果即分得的财产的数额是平等的,那么也不能做到完全的公平和平等,因为人与人的情况各不相同,有的结了婚,有的未婚,有的人口多,有的人口少,有的负担重,有的负担轻等等原因,有的人必然富裕些,有的人就不富裕,也就是说富裕的程度还不同;而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端,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所谓真正的平等,只有共产主义社会的高级阶段的到来!只要稍微阅读过马克思的《哥达纲领批判》或者列宁的《国家与革命》著作的,这个道理是很清楚明白的。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发展生产力,我们在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党中央的领导下,通过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的恢复,勇敢地实施开放政策,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在生产资料占有上也不同了,有雇佣劳动的存在,那么就必然存在有剥削现象。这与社会主义总的前进方向与特定时间、特定问题上的后退就必然发生了矛盾,这是为了前进而后退,是为了最终消灭资本主义先发展一点资本主义,如何处理这个矛盾是摆在所有中国共产党人面前的一大课题。正如列宁所说的:“作为新经济政策要素之一的国家资本主义,是在苏维埃政权的条件下,工人阶级有意识准许而又加以限制的一种资本主义。我们的国家资本主义同拥有资产阶级政府的那些国家的国家资本主义在本质上大不相同,即在我们这里代表国家的不是资产阶级,而是能够取得农民完全信任的无产阶级。”(《列宁全集》第43卷第290页)所以,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对于国有经济是保障其巩固和发展;对于集体经济是保护、鼓励、指导和帮助;对于非公有经济是保护、鼓励、支持、引导其发展和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一说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人就认为我们要走资本主义道路了,社会主义就行不通了,要搞私有化了,这既无视党的基本路线,更是违背我国宪法的规定;一说保障、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就认为不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也是极为错误的。以上表明,这种论调都是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无知,对于党的基本路线的无知,对于宪法的背离!我们消灭私有制,是指消灭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没有任何人说过要消灭生活资料或消费资料私有制!生产资料私有制才是人们不平等的主要根源!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的本质说过: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后达到共同富裕。在社会主义社会,生产资料公有制和私有制是不能平等的!作为经济制度的法律表现的财产权利,社会主义公有制产生的公有产权,即国家财产权与集体财产权,当然与私人所有制产生的私人财产权不能讲平等!主体怎么与非主体讲平等呢?

    至于有的学者讲,在交换和消费领域中,国家财产权与私人财产权发生纠纷后,为什么应该到法院不应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去处理呢?他们认为法院是“中立”的,以此来论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大错矣!

    国家财产权的特别保护,不是不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权,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权!假如某个具体的国家机关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权,或者两者发生纠纷,比如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权益纠纷,比如修路侵占农民耕地补偿不合理。为了正确保护农民耕地权利,应该由法院依据法律裁决,只有法院(而不是具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这一点起草者的意见是对的!我们充分肯定。)才可能客观和公正地处理纠纷。

    法院既保护国家利益,又保护私人利益,是两者利益的统一者和保护者。法院首先是国家的,从它本身来讲,它是国家审判机关,它是由国家财政供给的,没有整个国家财产权,就没有法院,它代表国家(有属性的)行使审判权,所以,它不是中立的,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有:“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从上可见:第一,法院的性质首先是国家审判机关,具有国家属性,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属性,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注意,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绝不是中立的,不是不问姓“社”和姓“资”的!所以列宁说:“我们不承认有超阶级的法院。我们的法院应是选举产生的,应是无产阶级的,而法院应该知道,我们容许的是什么。法官应该确切地知道什么是国家资本主义。”(《列宁全集》第43卷第117页)第二,是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注意,这里三者都保护,但是顺序有规定,第一,是全民和集体财产,第二,是公民私人财产!同时注意!两者决不是互不相干的,而前者正因为保护后者才受到特别保护的!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在处理某个具体的国家或集体的单位与私人权益纠纷的时候,法院就是“中立”的了!这个“中立”是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基础上和前提下的中立!

    因为关系到具体国有财产权利的行使,比如具体到每个国有企业,它与私人发生财产权益纠纷的时候,为了避免国有资产使用或管理部门偏袒(片面强调)自己而损害公民私人利益(这是不可避免的!),要由法院来裁决。从这个角度讲,法院可以说是“中立”的,它中立于具体的国有财产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和私人之间。因为,只有法院才能比较客观地公正地处理国家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公有制占主体和按劳分配为主——和真正维护等价交换的原则!

    但是,无论怎么说,不能讲法院处理纠纷,就是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而恰好相反,它是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法院是国家的,如果仅代表国家利益而不代表所有公民利益的话,那么又如何公正裁判呢?那不就成了在法院、原被告三方之外,还需要一个超越三方的裁决机构吗?法院存在本身,正说明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是统一的,国家利益最终还是为了公民私人利益!正如税收时候,人们总说的一句老话:“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事实表明,国家财产越多,法院办案的经费充足和法官物质待遇越丰厚,不是就更好地、更公正地处理纠纷和更好地保护私人财产权利吗?难道不是由于我们的公安机关缺乏办案经费(国家财产还是少!或者投入少!)而有的就要求报案人提供办案的经费吗?如果,经费(财政拨款大大的多!)充足,就同建国后改革开放前一样(当然还有更复杂更重要的因素,包括法官的觉悟和素质等),所有的刑事案件就不需要私人提供经费!那么不是就更好地保护私人财产权吗?

    说到这里,绝不意味着,当着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受到侵犯、遭受损失的时候,任何集体和公民个人就不去保护,当然是都要保护。这里的问题是如何“平等”保护?不仅我们国家,世界上一切国家和民族历来都是表彰那些为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英雄模范人物,并认为这是一种传统美德;而从来还没有表彰过为了私人财产献身的英雄!不仅是我们的法律,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为什么一直有制裁、惩罚那些侵犯和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违法犯罪分子,为什么没有制裁惩罚那些自己破坏自己财产的公民个人呢?这是“平等”保护吗?

    也许你们会辩解说,你们主张不管是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都是要保护的!如果这样说,那么我们没有分歧,是都要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权利的。问题是在于你们强调的包括国家财产权在内的是“平等保护”,如何作到“平等保护”呢?你们起草者有的还说是平等保护三者的“财产”而不是“财产权”呢!

    请问,我的一辆破自行车(因为买新的更容易丢)被小偷偷走,而你的一辆宝马小轿车让人偷走,而一个国有企业被抢劫了1个亿的人民币,三者是同时发生的,警力又很紧张,到底该如何“平等”保护呢?我的自行车百分之百的可能无法得到保护,而且我对于首先侦破抢劫案件不抱怨;而你的宝马车案件大概要等等才侦破,应该首先集中警力破抢劫银行案件,如果你要求公安局来“平等”保护你的宝马车所有权,那么他们肯定认为你的神经有毛病!但是,事情远远不会和没有这么简单!上边的情况,可以有27种不同的组合,也就是说,我、你和国家三者,都可以拥有1个亿资产的企业、宝马车和破自行车的情况。如果我与你的私人财产和国家财产的数额相当,假如,一个国有企业价值1亿财产的厂房失火了,同时我与你,即私营企业的厂房价值也都是1亿财产的厂房失火了,三个企业相距太远,国家的消防队只有救助其中一个企业的能力,那又如何“平等”保护的?

    问题还在于国有企业有职工1000人,我与你的私有企业有临时工1000人,假如任何一个工厂不及时把火灭掉,都面临企业破产和工人失业的危险。请问如何“平等”保护?在不能同时救火的情况下,如果先去救国有企业,我们私营企业主就要提出抗议,就说国家的消防部门不“平等”保护我们,而先去救私营企业,那么我们国营企业的职工就可以提出抗议,说你不平等保护他们!国营企业职工会说,私营企业工人都是临时工,我们是固定工,我们为企业奋斗了十几、几十年了,通过什么“拨改贷”、“利改税”,“断奶”等措施,通过“以三铁砸三铁”,建国以来上缴财政的一律不计算了,又有所谓的《破产法》,正因为我们是国有企业,所以要先救国营企业;而我们私营企业主也会说,我们私营企业的创办实在是不容易呀,比国营企业难处多,虽然都是临时工,他们的就业也很难呀,所以要先救我们!在这种情形下,很难办!很难办!在计划经济时期,可以说比较好办一点,因为国营企业没有破产的规定,只要财政支持就可以了。而在扭曲了的市场经济下,就很难办,很难说应该先救那个企业。因为有时候,光凭被保护的客体即财产的数额大小多少来确定保护也是很难的。难道,在这里是要按照市场神话,谁出钱多就救谁的工厂吗?

    中央电视台曾经播放过一个事件,吉林有个市下属一个村镇,一户农家失火后,打消防部门电话,不见来人救火,然后亲自骑摩托到消防队去,也不来人救火,最终一个好端端的农家,被大火烧了个干干净净,仅仅剩下一块电视燃后的黑铁!原因仅仅在于这个农户所在的这个村居民每人没有交纳2元钱消防费!而我们的消防部门由于财力所限,就“承包”给了私人“经营”了!请问,这就叫“平等保护”吗?

    在改革开放初期,保护首先保护非公有制企业是完全正确的!正如在建国初期,剥夺官僚资本,保护民族工商业和个体经济,特别保护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是完全必要的一样!在革命和建设的某一时期,对于某种经济或某类企业的特别保护,完全取决于整个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和长远利益,就是从来没有所谓的各种经济成分的平等保护!至于对于我国公民的权利,一直是平等保护的。维护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和维护等价交换的原则,同对于不同经济成分以及其法律表现的所有权的特别保护,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这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

    当然,最终解决这个矛盾只有生产资料全部公有制!如果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社会主义就是消灭阶级,就是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实现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但是,根据国内外的历史经验,私有制是一下子消灭不了的,不能开始一下子就把所有制搞得纯了又纯。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把私有经济的存在对公有制经济的“拾遗补缺”到后来的必要的和有益“补充”,一直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正如毛泽东所说的我们消灭了资本主义又发展资本主义,也正如邓小平所讲的:“中国的主体必须是社会主义,但允许国内某些区域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比如香港、台湾。大陆开放一些城市,允许一些外资进入,这是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比如外资到上海去,当然不是整个上海都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深圳也不是,还是实行社会主义。”但是,中国的主体必须是社会主义。(《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59页)

    邓小平所讲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究竟是什么意思呢?在现行政策下,允许私有经济发展,它的发展又是最终为了公有制的发展,这是邓小平的一贯思想。所以,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是先保护数额大的,再保护数额小的财产,而在通常的情况下,无论如何是没有办法“平等”保护的!在不同的时期,根据整个国家当时的需要,确定特别的保护,比如在目前,对于直接涉及广大农民和广大工人的经济权益的经济成分的特别保护,就是最要紧的!

    改革开放以来,对于国家和集体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真的是平等保护的吗?

    实事求是地讲,没有国家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特别保护,那么它们能发展到今天这种地步吗?众所周知,相当年,我国不同的企业税赋是平等的吗?

    国有大中型企业交纳55%税,另外还要加上调节税,多达85%;小型国有企业是33%税赋;也就是说,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创造的价值决大部分上交纳给了国家;非国有企业,小型和三资企业是17%税赋,也就是说它们创造的价值大部分留给企业自己。这公平吗?这且不算,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们调查一个省,为了优惠外资和非公有制企业,企业自成立开始,头三年免税,后三年减税;而实际上,是多年的免和减税!这公平吗?一个明显的事实,非公企业在相当长时间里,我们的宣传报道,是发展如何好,效益如何好,可是就是税收不怎么好!国家绝大部分的税收还是来自为共和国长期作出贡献的,而又承担着几乎全部社会责任的国有企业!

    你们难道没有听到过有的全国政协委员不断呼吁,要为国有企业争取国民待遇吗?难道还不是对于非公有制企业的特别保护有的远远超过了国有企业吗!

    难道还不是对于某些非公有经济的企业“放心、放手,放胆和政策放宽”越过了界限了吗?当然,这种保护,在特定时期,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其发展是完全必要的,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须。但是,凡事都有一个度,引进外资,邓小平早就讲过,是有计划地引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难道就没有一个度吗?

    就是不能使它占据主体地位!就是不能使之同公有制平分秋色,各占50%,这就是宪法规定的不平等!这同在流通、交换和消费领域中的等价交换不是一码子事情!这是真正维护等价交换的原则,但是它尽可能地缩小和限制资本主义社会中打着“等价交换”的招牌实际上维护雇佣劳动制度(剥削劳动力)的非等价交换的影响!

    结论只有一个: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要兼顾,都保护,但是,有先后,先保护国家财产权,最终还是为了保护私人财产权。但是,我们从来就没有所谓“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社会主义的国家必须强调对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的保护,才能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国家才能稳定,社会才能和谐!

    (二)人民群众需要人民的国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多年以来,我们一直讲“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可是最近我们的少数民法学家发明了个世界历史上还未曾有过的“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权!我国宪法总纲第七条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八条第三款:“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监督和管理。”第十二条第二款:“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第十五条第三款:“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国家!国家!还是国家!是国家来保护!是国家来兼顾!而国家是什么?

    “国家就是工人,就是工人的先进部分,就是先锋队,就是我们。”(《列宁全集》第43卷第84页)请问,“我们”如何平等保护“我们”?这里不是明明白白地规定,这里的主体是国家,是“在经济活动中,国家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利益,”我们党和政府历来强调:要保护、要兼顾三者利益,从来还没有提出要“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怪论!我们主张,主要和从根本上说来,是国家,而不是公民和集体,去保护它的集体和它的公民。因为这是国家自己的职权、职责、义务和责任!!

    我们这样说,绝不是推脱我们每个公民和集体的责任,不是象你们所说的那样,你们只“鼓励穷人去赚钱,至于怎样帮助穷人赚钱那是政府的事情”。在这里完全暴露了你们对当代我国“穷人”的感情和态度!“怎样帮助穷人赚钱”没有法学家的事情吗?难道法学家只管法学家自己赚钱和只管帮助富人赚钱,而穷人只是政府帮助赚钱?我想,你们这些立法者起码都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吧!请你们睁开眼睛看看,都是中文,一般的、普通的中文句子,这没有错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这里明明写着你们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是从公民个人利益出发,因为只有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才能维护公民个人利益!

    你们的任务是:一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什么是权利和义务,你们应该理解吧;谁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这第一层次的内容里,有国家吗?没有,没有, 还是没有!那么,第二层就应当这样来理解: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明明写的是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那么这里出现国家这个概念了,但是后边不是权利和义务,而是权力和责任!你们这些大法学家,自然不需要我这个先“学好了再来说的”的法盲来给你们解释。请注意,你们弄错,是故意的,是“别有用心”的。

    但是,一旦讲到国家或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那就不同了。很明显,权力不同于权利,一般只有国家或者国家机关才说权力,它是不包括执法者的私人利益的(当然,从最严格意义上讲,它是个人利益放在整个国家利益之中的),同时权力也意味着责任或义务,所以有时也讲“职权”或“职责”。公民的某些权利可以放弃、转让的,而权力或职权是不能放弃和转让的!在这里我们要抱着极大的仇视心情,坚决揭露和严厉痛斥那些以权谋私的贪官、腐败分子和混进共产党内的败类!!

    我国《立法法》在这里讲得很清楚,是让立法者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它与公民和法人根本不是一类主体,它的权力和责任之一,就是如何平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如何平等保护法人的财产权!是谁授权你们把国家、集体和私人视为“平等”的主体?又是谁授权你们“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权利来?你们说出的话,如果出自于刚刚学法学的学生来说,还可以原谅,但是你们可不是一般法学家!你们是立法的老手,是国际级的法学大家!绝对不是一时的疏忽!你们是故意欺骗最广大人民群众!故意欺骗党和国家领导人!

    奉劝你们某些立法者,首先要端正正确的立法方向!在学习我国《宪法》的同时,必须学好在2000年3月15日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吧!你们不参与立法,倒也不一定非“立即必须”学习不可,问题你们是国家立法专家呀!谁平等保护?问题就在于所谓我们的少数民法学家不厌其烦地宣扬对于三者的“平等”保护!这里就要问,是谁?凭什么?

    我们认为,起草者们硬要主张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这就是分歧所在!你们口口声声说,在物权法草案中确立了平等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还说什么,因为“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啦,什么就财产关系而言,理所当然的要平等的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啦。什么穷人的财产应当保护,富人的财产也应当保护啦!什么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啦!(最后这一句话只有傻瓜相信和恶霸才干!)说你们的基本主张有严重错误还远远不够,同时还发觉你们的宪法知识贫乏得可怜!请问我们那些签名上书,要求必须尽快颁布《物权法》的民法学大家,我们哪一部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你们这不是在伪造和篡改我国的宪法原则又是什么?即使一个刚刚入校门的法学一年级的学生,也不会出现这样的严重错误!众所周知,我国宪法有两处明确规定有平等概念的:一处,是总纲第4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另一处,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33条第2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主体十分清楚,一个是指民族平等,一个是指公民平等!哪里来的公民与集体是平等的,哪里来的国家、集体和公民是平等的?

    即使退一步,就按照你们故意捏造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来说吧!

    请问:人人平等就是人与集体的平等吗?人人平等就是人与国家的平等吗?

    人人平等就是集体、国家和公民个人平等吗?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是“公民”,是公民个人的“人人”,而你们在这里竟然造假给硬塞上“集体”和“国家”!

    难道这又是你们一时的疏忽吗?不,绝对不是!你们可不是小人物!你们是没有什么疏忽可言的!难道你们还能疏忽吗?你们不但缺乏辩证逻辑思维,连形式逻辑思维也没有吗?我敢判定,这绝不是一时的疏忽,那是你们用尽了心思,搞偷梁换柱的把戏,搞瞒天过海的诡计!这是为了论证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什么“平等”,你们竟然挖空心思把“公民”这个主体给故意“漏”掉了!而用这种方式去欺骗我国领导人!
所以,你们尽管在你们自己的专业中,在自己的小圈子中,强调什么“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啦,但是,有一个比民法级别更大的宪法(宪法是不与民法讲什么平等的),这是你们还迈不过去的坎!不要紧的,不是宪法也可以修改吗?你们要突破宪法的规定,为什么不直接提议再修改宪法来破除你们认为的障碍呢?列宁曾经说过,“滥用新经济政策。这类现象在所有国家都是合法的,而我们却不想让它合法化”!同样,在我国现在,滥用改革开放政策,并且企图使之合法化,我们也是决不能使它合法化的!

    通过这次物权法的起草,我可真正领教了我国某些法学家的水平!众所周知,有史以来,当谈到保护权利之类,一般是指国家、政党、军队或者某些有一定地位和能力的人物、机构和组织等为主体的一方,去“保护”本国、本党、本单位等等需要、可能和想要“保护”的对象。至于谈到一个国家,那一般和主要是指国家或者国家政权机关利用其职权保护它的公民和组织的。古今中外,除了十多年年前某些原来是社会主义国家而演变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少数国家(不是全部的)宪法外,还没有一个国家,没有一种观点,主张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是“平等保护”的!即使原来社会主义国家已经变为资本主义的国家的宪法,有的也不是明目张胆地讲三者平等保护,有的是不分主体就直接写“保护所有权”。只有很少数的国家才写上三者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但是,那毕竟是资本主义性质的国家啊!世界上,除了这几个国家外,还没有任何国家的宪法是这样写的!正是那几个所谓三者平等保护的国家至今仍旧动乱不已!这样的话,如果是出自三岁小孩之口,还觉得可爱;如果一个头脑正常的人说出这样的话来,那就是可憎的了;而这样的论调竟然出自当代最著名的法学家之口,那么就是一种弥天大谎,是中国法学——如果还被称为科学的话——界的奇耻大辱!!

    某些搞了一辈子的法学家,对于他们说的这句话究竟是什么意思,是从来不去思考的。所以,当我问到起草小组的某位领导成员,是谁“平等保护”三者的权利时,他随口回答:是法院!还真叫你苦笑不得!众所周知,法院是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权利的,但是,难道我国三者的财产权利主要是靠法院来保护的吗?非也。法院主要是当国家、集体和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去裁决,去救济,它是一种消极的和少数情况下才实施的保护!而绝大多数是积极的保护,主要靠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政权,靠宪法和法律,靠广大人民群众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来保护的!假如没有社会主义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基础和后盾,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就很难甚至根本不能保护!请问,人民群众告状难的信息你们难道听得还少吗?

    难道是让公民个人“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吗?公民凭什么和如何“平等保护”这三者财产权呢?难道是让集体“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权吗?集体又是凭什么和如何“平等”保护这三者财产权呢?

    唯一正确的应该是,也可能是,作为社会的集中代表的国家通过它的各种机关来平等保护公民的或者集体的财产权利,绝不是什么公民或集体去“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人民的国家保护人民是马克思主义的最普通的常识!可是在这里偏偏被你们这些法学大家们忘记了!凡是坚持社会主义的学者和他们写的教科书,都认为和主张国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一个特殊的主体。作为任何一个国家机关、一个国家的企事业单位,在民事交往中,也就是说在商品市场上,与其他的民事主体是平等的,也就是说是等价交换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社会主义全民财产主体的国家与其他主体也是平等的。因为,国家作为主体是代表和体现全国人民的,它集中代表和从根本上体现了我国所有公民的意志和利益。

    而你们的《草案》第2条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草案第五章也专门对“国家、集体”所有权做出了规定。显然,草案把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的“国家”与其它物权主体即作为公民和法人等主体都等同地规定为“平等主体”了。

    我国现行宪法第6、7、9、12条规定了国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按照宪法的规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按照情理法,每个公民都是国有资产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国有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提出建议和主张,并都有权对其进行监督。这是由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的社会制度所决定的,这正是“全民所有”同西方国家那种“国家所有”的根本性和原则性的区别。因此,这也就理所当然地决定了作为“国家”不可能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是平等的。

    我们所讲的"平等主体",是公民或法人、企业等主体地位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平等。公民,在政治上,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内,国家保障每个公民都处于一种平等的政治地位之中,比如,选举权的平等,参政议政权利的平等;在经济上,每一个公民基于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基于社会主义的国家财产或者全民所有制财产的占有上是平等的,尽管在生活资料上有多大区别的存在,但是只要生产资料占有上平等的这个基础存在,就有可能谈平等!假如你们的“平等保护”是对的,那么为什么我们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某些方面一定要受到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呢?

    在我看来,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作为主体的国家与公民个人不是平等的,就在于党和国家领导人是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集中代表者!假如他们不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财产的职能了,那么人民还需要他们干什么!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官员们,不就是因为对于国有企业实行MBO(管理层买断),引起搞社会主义的同志们的一致谴责和愤怒吗?列宁针对第二半国际的先生们对于苏维埃新政权中的官僚主义弊病的攻击,曾经说:“谁要是由于同新制度下的弊端作斗争而忘记了新制度的内容,忘记了工人阶级建立了并领导着苏维埃类型的国家,那他简直就是不会思索,信口雌黄。”(《列宁全集》第42卷第112页)

    结论只有一个: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只有国家依照职权和职责“平等”保护公民权利和各个企业权利;而决不是企业,更不是公民私人“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

    还是马克思说得好:“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80页)

    违反宪法,去掉一个“神圣”,所谓三者平等保护,必将导致:1、进一步削弱国家政权的权威和职能,破坏国家统一的治理;陷入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泥潭不能自拔;为爱国主义教育设下障碍;依法治国必将更加困难;2、鼓励个人主义倾向,背离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革命道德;为人民服务和集体主义教育就被抵消;以德治国必将更加困难;3、背离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的教导,直接威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换来的绝不是社会的和谐,而是社会的动荡;我国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将走向邪路!

    1996年10月10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指出,“为人民服务是社会主义道德的集中体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在全体人民中提倡为人民服务和集体主义的精神,提倡尊重人、关心人,热爱集体,热心公益,扶贫帮困,为人民为社会多做好事,反对和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在经济活动中,国家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利益,鼓励人们通过合法经营和诚实劳动获取正当经济利益;同时引导人们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反对小团体主义、本位主义,反对损公肥私、损人利己。严格防止把经济活动中的商品交换原则引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单行本,人民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3—14页)这就是吴邦国同志在关于修改《物权法》草案时,他之所以反复强调的:“法律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与西方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私有制有着本质区别。”我国如果没有社会主义公有制作基础,国家不对社会主义公有制加以特别保护,就没有绝大多数公民的平等的财产权利!

    你们讲,没有重复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等于违宪、背离社会主义方向,你们又讲,“如果我们把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单独写进《物权法》的话,就有可能引起误解——我们在国家、集体与公民财产之间划了一个等级,国家财产第一位,集体财产第二位,公民个人财产最末位,保护就不平等了,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使得一些国家机关打着国家、集体利益的招牌,任意地非法地侵犯公民个人财产权。这就涉及到农村土地征用、农民承包权、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等等,这些重大问题如果不通过《物权法》的规定来加以保护的话,我们改革开放的成果是无法巩固的。”(粗体字系巩所加,见《法律与生活》杂志 2006年)

    难道我国目前出现的“一些国家机关打着国家、集体利益的招牌,任意地非法地侵犯公民个人财产权。这就涉及到农村土地征用、农民承包权、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等等”吗?这些是因为《民法通则》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而发生的吗?难道《物权法》不写上“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可以避免了吗?难道就因为有的安装上防盗门的住户被盗窃,其他住户就再也不安装防盗门了吗?这什么逻辑!难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完全平等的吗?

    请看,邓小平同志是如何讲的:

    在1979年3月30日他说:“在我们目前经济生活还面临一系列困难,要需要进行一系列调整、整顿和改组的时候,特别要着重宣传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暂时利益服从长远利益的道理。只有党内党外上上下下人人都注意照顾大局,我们才能够顺利地克服困难,争取四个现代化的光明前途。”(《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76页)1980年8月18日他说:“我们提倡按劳分配,承认每个人都应该有他一定的物质利益,但是这决不是提倡各人抛开国家、集体和别人,专门为自己的物质利益奋斗,决不是提倡各个人都向‘钱’看。要是那样,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还有什么区别?(这不就是在问姓社与姓资吗?——巩注)我们从来主张,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如果有矛盾,个人的利益要服从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为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为了人民的利益,一切有革命觉悟的先进分子必要时都应当牺牲自己的利益。我们要向全体人民、全体青少年努力宣传这种高尚的道德。”《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7页)邓小平后来说得更直接鲜明,在1985年5月20日他讲:“我们大陆……创造的财富,第一归国家,第二归人民,不会产生新的资产阶级。”(《邓小平年谱》下册,第1047页)这里“服从”难道还不是等级?下级服从上级,这还不是等级吗?平等了,谁服从谁?第一,第二还不是等级吗?

    照你们的意见,难道邓小平同志这样说会引起误解吗?

    2001年9月20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第7条规定;“坚持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民主权利,鼓励人们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获取正当物质利益。引导每个公民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把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树立把国家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而又充分尊重公民个人合法利益的社会主义义利观”(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学习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7页)邓小平在1979年9月4日说:“我们必须制定必要的法律,同时培养司法人才。这不但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也是为了培养好的道德风尚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引导人们向前看。”(《邓小平年谱》上册,第767页)1981年11月17日他还说:“搞中国的社会主义,我们的新提法就是建立一个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所谓高度文明,就是人民要有理想,个人利益要服从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利益,要遵守纪律,要有道德,要坚持我们历来的艰苦奋斗的传统。否则我们的事业是不会有希望的。”(《邓小平年谱》下册,第785页)放在“首位”和一个“服从”一个,就是不平等,就是划等级!没有这个不平等就没有社会主义!

    我国宪法关于公有制为主体的规定,和“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这本身就是不平等的规定!为什么没有规定非公有制经济为主体,非国有经济为主导?假如没有了这个主体和主导,那么我们与资本主义还有什么区别呢?

    1985年10月23日邓小平又说 :“我们在改革中坚持了两条,一条是公有制经济始终占主体地位,一条是发展经济要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始终避免两极分化。我们吸收外资,允许个体经济发展,不会影响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这一基本点。相反地,吸收外资也好,允许个体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也好,归根到底,是要更有力地发展生产力,加强公有制经济。只要我国经济中公有制占主体地位,就可以避免两极分化。”(《邓小平年谱》下册,第1091页)非主导和非主体经济能同主导和主体经济平等吗!如果平等了,那么我国还是社会主义吗!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们基本上消灭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存在,改革开放以后,通过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允许私有和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的和有益补充,从消灭私有制,到允许其合法存在,这本来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生产力,我党十六大又提出了两个“毫不动摇“和一个”不能对立“,两者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可是,有人对于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是很不感兴趣的,先是提出私有制经济要与公有制经济争取平等地位的要求,反对所有制“歧视”,有主体与非主体,本身就是不平等嘛,那么他们就认为是歧视嘛!我党的十五大,规定“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大市场,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参与我国市场经济的,我们都可以看作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无论宪法和党章都没有承认和规定非公有经济本身是社会主义经济成分!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只有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只有在“公有制为主体”和“国有经济为主导”的前提下和基础上,才能谈所谓平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离开这个前提和基础,就是胡说八道!

    这是讲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权利,至于说什么平等保护什么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那更是荒谬的!由于这是稍微有一点判断力的法学学生都懂得的道理,不需要我多说了。

    难道是我“无理指责”,“激烈荒谬”,还是你们的错误?企图用什么“平等保护”为幌子,削弱国家职能,削弱国家的经济职能,其用心何其毒也!

    我国不少的人,有人提起消费,仅仅提公民“个人消费”,而绝口不提“社会消费”,这绝不是社会主义的思想和做法。毛泽东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在评论《苏联社会主义经济学教科书》的时候,说“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归劳动者享受的消费资料,一部分是个人财产,一部分是公共财产,如文化教育、公共医疗、体育等设备,以及像西湖这样的游览地区。而且,这一部分公共财产,会愈来愈多。当然,这一部分也归劳动者享受,但它不是个人财产,如果把这两部分统统说成是劳动者的个人财产,是不对的。”(P284)他还批评说:教科书“在谈到物质利益的时候,不少地方只讲个人消费,不讲社会消费,如公共的文化福利事业。这是一种片面性。我们农村的房屋还很不像样子,要有步骤地改变农村的居住条件。我们居民房屋的建设,特别是城市居民的房屋,主要应当用集体的社会的力量来搞,不应当靠个人的力量。社会主义社会,不搞社会集体福利事业还成什么社会主义。”(P283)

    诸如,住房,医疗卫生,教育,这些方面的改革所引发的问题难道还少吗?是不是我们公共的或社会的消费关注不够,而片面强调个人消费了呢?难道你们不明白吗?我国人民群众,为什么在建国后的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尽管物质生活条件异常艰苦,但是人民群众在我党的正确领导下,大家团结一致,上下一心,同舟共济,渡过了一个一个难关,而现在我们国家物质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了,社会为什么反而不那么和谐了呢?对此,很多人不理解。有一个国家运动员写文章,说为什么生活好了,有人反而不满意呢?她自己是好了,但是还有不那么好的,她要么是根本就没有看见,要么就是熟视无睹!这就是她难以理解的原因。

    物权法的一位主要起草者最近还在鼓吹什么“我们不是搞绝对的私有化!而是实行多元化”。私有化就是私有化,没有什么绝对和相对私有化之分。当前我国社会不和谐的最大根源,与有人搞私有化是脱不了干系的!这是任何人也抵赖不了的!试问,“左手倒右手,公有变私有”是“绝对”私有化,还是“相对”私有化?

    列宁谈到,在世界上还没有一个最先进的国家按照资产阶级民主方针彻底地解决诸如宗教、妇女毫无权利和民族压迫和不平等地位等等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问题,而我们有权引以自豪的是,以对人民群众的深远影响来看,所做的清除文化发展和一切进步的障碍的工作,比125年以前的法国大革命要坚决、迅速、大胆、有效、广泛和深刻得多。在150年还250年以前,资产阶级革命的先进领袖们曾经向人民许愿,说要使人类排除中世纪的特权,排除妇女的不平等地位,排除国家对这种或那种宗教的种种优待,排除民族权利的不平等。许了愿,但没有兑现。他们是不可能兑现的,障碍在于要“尊重”……“神圣的私有制”。在我国无产阶级革命中,就不存在这种对倍加可恶的中世纪制度和对“神圣的私有制”的可恶的“尊重”。(《列宁全集》第42卷第71——172页)还是好好考虑当年列宁的教导和睁开眼睛看一看,那些原社会主义国家演变以后的情景吧!

    他们都曾经答应过,社会制度改变后,要让人民过上“体面“的和”有尊严”的所谓人的生活吗?事实呢?十四、五年过去了,没有,没有,还是没有让绝大多数公民过上那种生活,只有少数当权者是过上了所谓的“体面“的和”有尊严”的生活!解体后的俄罗斯宪法写上了平等保护三者利益,但是如何呢?就是这个国家——俄罗斯总统叶利钦的小女儿塔吉扬娜.季亚琴科自己就拥有总资产1.8——2亿美元,获得2002年“最佳沾光奖”的十位女性中的第一富婆!(根据2002年7月26日网易新闻报道,我于美国加州上网)

    在我国贪污受贿和此风盛行的条件下,制定一个象你们这样的《物权法》只会产生更坏的效果,因为在这种条件下,无法实施法律,因为一切措施都会落空,因为还没有实施你们这个法律的基本条件!
结论:只有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只有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对于经济的调控能力,按照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不断巩固和壮大社会主义经济,不断鼓励、支持、引导、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经济,才能使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社会和谐。总之,人民群众需要人民自己的国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你们的《物权法》草案真的是没有违宪吗?

    1、“盗钟掩耳”——形式违宪

    我们的起草者口口声声说自己的草案没有违宪!到底有没有违背宪法,有白纸黑字证据在!

    请看!你们的《物权法》草案第一编第一章第一条是这样写的:“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请回答:我国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有哪一部基本法律的制定,第一条没有规定类似“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即没有明确规定制定该法的最高法律依据的?为什么你们偏偏就没有这一最重要的规定呢?

    你们说你们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请问,在十六大开过之后,不是马上就修改了宪法吗?宪法不是增加了第18条——第31条,共14条修正案吗?蹊跷何在?究竟是因为现行宪法中,你们提倡的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还没有写上的缘故呢?还是,宪法第12条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没有取消的缘故呢?

    不仅我国已经公布实施的法律,都有着立法依据的规定,甚至,就我参加的让法律专家内部(你们说我不懂,而国家立法机关却不这样看!甚至连最专业化的法律草案我还提出过修改意见呢,你们不理解了吧!)供提供修改意见的所有法律草案(内部稿)第一条都明确写着制定法律的依据——宪法!

    这是二十多年来出现的第一次反常现象啊!真是应了明人许自昌所写的:“这掩耳偷铃堪笑,早露尾藏头空巧。”

    2、偷梁换柱——实质违宪

    你们把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篡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主体的平等!这还不是实质上的违背宪法吗?

    你们可能辩护,我们没有说三者主体平等,而只说他们的财产权平等!请问,主体之间的权利假如都平等保护的话,难道权利享有者的主体能不平等吗?关键的,也是最可恶的,你们竟然把“国家”作为与公民个人都视为是平等的主体,这真的是创造了个世界奇闻!你们把国家的职能给消解了,虚化了,你们作为法律起草者的自己(公民个人)与整个国家等同了!所以,当人们提出反对意见的时候,你们就气急败坏了?给你们起草者的某些人提意见就等于是给国家提意见!反对你们的主张就等于反对国家!你就是国家,朕即国家!而我们倒是罪恶深重矣!你们正在为二十世纪的中国制定一部万古不朽的民法典呢!好在我们的人大和人大法工委的领导同志们没有上你们的大当!

    3、以攻为守——贼喊捉贼

    你们说,我反对你们的《物权法》草案,就是否定改革开放的成果!就是反对改革!还是把这顶帽子留给你们自己吧!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吧!是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最重要的两项成果吧!请看看究竟是谁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行动上否定社会主义改革的成果呢?

    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是你们违背了《宪法》和《立法法》!

    你们说我否定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成果,然而你们甚至连资产阶级法学家都不如!所有的资产阶级的法学家,没有一个不主张他们建立的国家要平等地保护他们的公民,而你们却连国家也置于被鬼才知道的所谓平等保护之下!没有国家政权的保护,改革开放的成果能存在吗!

    “言论自由”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吧!可是只能说你们高兴的话!“开门立法”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吧!可是只能赞成你们的草案才行,假如不赞成,那就说你不懂,完全不懂,等学好了再来说!这还叫保护改革开放的成果呀?是打着改革开放的旗号,诋毁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成果,贩卖自己的私货!你们很是懂得以攻为守的策略,深谙贼喊捉贼的伎俩,但是,还是那句老话:“机关算尽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

    不管你们如何千万次地重复什么“有恒产者有恒心”和“风能进,雨能进,就是国王不能进”的,为生产资料私有制神圣辩护的、鬼才相信的话。终归是黔驴之技,道尽涂穷。

    列宁在1919年对于俄国的农民,曾经说过:“要很快地改变他的心理是不可能的,这是一个长期艰巨的斗争过程。谁以为用一个说服另一个,另一个说服第三个的办法就可以过渡到社会主义,他至少是三岁小孩子,要不然就是政治骗子,而大多数在政治舞台上讲演的人,当然是属于后一类的。”(《列宁全集》第36卷第348页)参加《物权法》起草的某些朋友们立场、主张和观点,不是一年半载所形成的,他们违背宪法,决不是无意的,所以指望说服他们,是很困难、很困难的。但是,我们还是奉劝他们走出民法学界的小圈子,多听一听法学其他学科的学者们的意见,少搞些名堂;最根本的还是放下高人一等的教授和专家的架子,到广大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中间去,随着时间的流失和实践的验证,相信你们中间的大多数人是会改变自己立场、主张和观点的,我们期盼着你们的转变!

    中国的普通老百姓从长期自己的亲身经验和血的教训中早已经悟出一个真理: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也只有社会主义才能发展中国!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正确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才是唯一出路!才是康庄大道,才有光明的前途!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
(2006-04-26 15:30:00 点击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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