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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民主”不应误读
作者:金安平 姚传明    文章来源:  
中国的民主政治发展面临的压力不仅因为中国过去缺少民主的传统和文化,还在于在今天这样一个西方民主话语霸权时代,走出一条自己独特的民主发展道路是需要勇气、自信和智慧的。在这样的背景下,无论中国的政治家还是知识分子实际都面临着这样的矛盾:既渴望走出一条自己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道路以摆脱西方民主化的影响,又希望挖掘论证它与西方传统和成熟的民主理论的可能关联。Deliberative Democracy作为西方政治学和民主理论中一个较为边缘的领域,在中国自被翻译成“协商民主”后立即成为“显学”即是证明。然而,“协商民主”讨论热潮的背后、并非仅仅是因为近几年译介了一批“协商民主”的著作,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协商民主”理论在中国所产生的“知音之感”和“共鸣”,是人们对中国式民主模式被认可和支持的渴望。正因为如此,国内研究人员才试图从协商民主论者所声称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主理论明显走向了协商”中寻找中国特色民主的一般性、普适性的理论支持;并以“民主的本质是协商而非投票”去论证不以投票竞选为主要形式的中国特色民主道路的优越。但是,西方民主理论界真的出现了协商民主的理论转向吗?这种转向的本来定义是什么?中国的民主政治在哪些方面和多大程度上与西方的“协商民主”偶合因而产生了共鸣?这一理论在什么意义上给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以支持和启发?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对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和中国的民主政治协商做出分析。

一、西方“协商民主”怎样被误读?

从目前中国有关对“协商民主”及其与中国政治制度安排的相关研究来看,“协商民主”在几个方面被不恰当的解读,对这些误读需要澄清的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1.基本概念上的误读:此“协商”(consultation)非彼“协商”(deliberation〕

在中国提到“协商民主”,很自然地首先就会联系到在我国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并用实际运行的制度安排来论证我们做的就是“协商民主”了。实际上,如果我们从政治协商制度与西方“协商民主”所使用的概念加以考察就很容易区分它们的不同。

所谓西方协商民主中的“协商”(deliberation),从词义上看,实际上包含着“慎思”(consideration)和“讨论”(discussion)两个方面的含义,deliberation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在适当讨论之后,个人依据其学识和良知在对相关证据和辩论进行充分思考的情况下决定支持某一集体行动的过程。1不仅反对不假思索的决策,更反对为了个人或团体利益进行讨价还价。正是从这一意义上,deliberation(或deliberative)这个单词在此前的翻著中,多翻译成“审议”或“慎议”,意为“审慎地讨论”,这基本上符合deliberation两个方面的含义。但自2001年中央编译局的陈家刚博士将其翻译成“协商民主”之后,“协商”的译法开始流行起来,而误解也就开始产生。如果仅从翻译的确切性来考虑,就如中国人民大学谈火生指出的,将Deliberative Democracy译成“协商民主”不仅没有考虑到“慎思”的含义,甚至将协商民主论者所反对的“讨价还价”.“相互让步”的意味包含了进去。2
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对外的标准翻译一直是Chinese People’s Political Consultative Conference(CPPCC)。 Consultation(或consultative)意为咨询,这很符合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在中国政治安排中的实际角色和作用。但咨询中所含有的角色地位问题与西方“协商”民主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地讨论”的理念明显不同。另外,西方的“协商”民主更多的是一种理想追求,它属于价值层面的信念;而中国的“政治协商制度”则明显为实际运行的制度安排,属于经验层面的设计。因此,协商民主中的“协商”并不等同于中国政治协商会议中的“协商”。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制度安排中同样包含了一些协商民主所追求的理想因素,因此,才有利用了中国政治的本土性资源和按照中国的政治习惯,将“审议″(deliberative)翻译成协商的事情。

2 理论定位上的误读:边缘而非主流,理想而非现实

自Deliberative Democracy被翻译成“协商民主”理论后在中国立刻产生了很大的反响,而且这个反响的范围远远超出了学术界,出现全社会的“协商民主热”。大家普遍的印象和结论是,在西方,民主理论已经从“自由民主”转向了“协商民主”,并出现了取代之势。然而,协商民主真的成为西方民主理论的主导范式并已经迅速波及多国了吗?在什么意义上可以说出现了协商民主的转向?这种转向的本来定位是什么?

实际上,如果我们认定西方的民主理论出现了向协商民主的转向,那我们首先要认识到这种转向只是政治哲学领域内发生的“转向”。也就是说,相对于自由主义民主理论的“一统天下”,20世纪90年代以来,协商民主理论在政治哲学领域确实发出了不同于前者的声音,特别是在罗尔斯、哈贝马斯为代表的政治哲学大家介入协商民主的讨论之后。因此,与其说这是民主理论的转向,毋宁说这是政治哲学在某种程度上的“复兴”。然而,姑且不论这种“复兴”在政治哲学领域有多大影响'我们应当清楚西方的政治学,尤其是美国政治学的现状是,自20世纪50年代行为主义倡导科学方法之后,政治科学的影响远远超过了政治哲学,对民主的经验研究也一直主导着民主理论的发展,甚至在一段时间里我们很难看到对民主规范性的研究。根据北大图书馆馆藏杂志的统计,与“协商民主理论”相关的论文多发表在哲学类的期刊上,而作为政治学最权威的杂志《美国政治学评论》(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自1994至2003年十年间,有关民主问题的论文共有43篇,其中直接讨论协商民主的仅仅只有两篇,而且它们在整个JSTOR数据库收集的文章中也不过只被引用过一次而已。3协商民主理论在西方政治科学理论中并没有成为主流理论,或者说民主理论并没有实现向协商民主理论的转型。当然,这并不是说非主流抑或不是主流就不重要,也不是说非主流就不会变成主流,更不是说政治哲学领域的规范民主理论不重要,而是说我们对学科发展动态和趋势要有恰当把握,以防止出现理论上错误的判断。

实际上,“协商民主理论”在西方不仅面临着内部不同流派的广泛争论,而且,政治科学家对其一些关键主张和承诺的批评也从来没有间断过,这些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规范的层面批评“协商民主”理念的“不切实际”(unrealistic)。在很多理论家看来,协商民主所许诺的所有受到决策影响的公民都应该平等、自由地参与决策,并通过相互审慎的讨论达成共识只不过是一个民主的神话和乌托邦,他们不断质疑,在一个多元文化和高度分化的现代社会,公民如何都能参与到决策?如何都保持理性并达成共识?他们为何要将其宝贵的时间花费在公共集会而非休闲或者其它活动上?“协商民主”没有回答这些问题!如果“协商民主”可以让步或退步到只能发生在基层或采用某种代议的形式,它应该如何面对其它民主模式的挑战等等?第二种批评主要是基于实证研究的视角,认为“协商理论”没有具体描述出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协商”是怎样的?它有没有发挥出这个理论声称的优点?使“协商”运行起来存在哪些障碍?以及某些具体制度设计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合理性等。比如莫瑞尔(Michael E.Morrelll}〕通过对不同人员进行分组实验和比较后指出,协商的决策过程,对公民的国内政治效能(internal politica1 efficacy)并无直接影响;4克洛甘(Colleen M.Grogan)等以康涅狄格州医疗改革政策制定中的“协商”为个案,考察了实际的协商与“协商民主”理念的较大差距;5格里夫(Pablo De Greiff)批评了杨(Iris Marion yong)所主张的“团体代表”(group representative)制等6。

3 基本内容上的误读:既非与“选举”相对立,也不是代议民主的替代品

现在许多人都认为协商与选举是并列的一对,甚至认为前者是后者的替代,至少是补充。然而,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家从没有将“协商”与“选举”(更广义上的投票)相对立,相反,正如科恩(Joshua Cohen)指出的,协商观念不能仅通过强调讨论而不是谈判或投票来区分.7协商民主理论家强调的只是将偏好的“转变”与“聚合”相区分而不是将选举与协商对立。按照古特曼(Amy Gutmann)和汤普森(Dennis Thompson)等人的理解,协商与聚合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当面对根本性的分歧时,前者试图通过合理论证以转换不同的偏好并最终消除分歧、达成共识;而后者则按照偏好的多少进行决策。8因此,协商和聚合代表了决策形式的两个“极端”,一个幻想追求共识,一个假设陈列偏好。但这两种方式一个是协商民主理论追求的理想,另一个则是理性主义的理论假设,而实际投票的过程则处于这两者之间,因为个人既不可能完全符合理性主义“经济人”的假设,也不可能达到协商论者所要求的“觉悟”。所以,协商民主对聚合民主的批评,只是两种不同导向的民主模式在规范层面的争论,其目的可以理解成前者希望实际政治运行的制度,更加朝向“协商”的极端倾斜,但它的这种批评不是否定式的,而是建设性的;不是要构造另一替代性的理想,而只是为了证明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下“只要某些温和的改良有效,也会导致理想的实现。”9

因此,协商并不是为了代替选举(投票),它只是指出了现实投票中的不足,以及改进的方向。“协商民主”也没有完全弥补“代议民主”的缺陷,因为协商民主只是通过列举代议民主的缺陷而声称其更加优越,但它无法证明在代议制下的所有问题都能够在协商民主下真实地得到解决,而ˉ且不会产生其它(在代议制下也许已解决的)新的问题。或者象美国一位协商民主理论者说的,“各种民主制度的设计都有其一定的优势所在,但仍然需要增加一些协商成分以使政体更具复合性。”10

二、西方“协商民主”的基本原则与中国政治中的协商因素差异

“审议(协商)民主”理论在中国之所以被误读,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们将一种理想的民主与一种现实的政体相混淆。也就是说,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更多的是被当作一种政治理想而非解释性的概念,它关注的是民主应当如何而非实际怎样的问题。然而,当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被译介到中国以后,协商民主广泛地被当作一种实际运行的政治制度,一种取代“自由民主”的新的政治发展道路。要对以上的误读正本清源,关键的是要理解协商民主的规范理想的性质以及支撑这一理想的基本理念与原则。而在这些理念和原则之间事实上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
1 最大涵盖面的包容

传统民主理论中的包容性主张也是协商民主获得合法性的基石,正因为此,它才摆脱了原初古典协商民主的“反民主”的内涵。11协商民主要求的包容,是具有最大涵盖面的包容,即宣称惟有所有受到政策影响的那些人都被包括进了讨论和决策的过程,决策才具合法性,也就是博曼(jams Bohman)所说的,为了具有合法性,公共协商必须是包容的,因而应该是结构性的,这样,所有公民都能够合理预期他们将影响决策。12但是,“协商民主”对涵盖面的诉求即使不考虑“规模”的难题,它也与深思熟虑和审慎处于某种程度的冲突之中。实际上,基于现实性的考量,协商民主论者基本上都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最理想状态的“包容性”作出了“修订”:第一种是主张将协商民主仅限于那些能够进行‘大众协商”(popular democracy〕的少数地方,比如美国新英格兰的乡镇等;第二种建议采用某种形式的代议制,限制参与协商公民的数量,这又主要分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杨(Iris Marion Yong)主张的“团体代表”(group representative),即作为不同于经济利益团体的社会团体(如种族、族群、性别团体)的代表必须包括进协商中去,因为他们反映了社会的结构性不平等;13二是菲什金倡导的“协商民意测验”,即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决定参加协商的代表。14第三种应对方式由古丁(Robert E.Goodin)提出,他指出,以往的协商民主理论家仅仅注意到了协商的外部集体(external reflective)讨论的方面,这使得他们不得不将民主的合法性置于所有受到决策影响的每一个人在公共协商过程中自由平等的互动,因而面临“规模”难题。然而,协商实际上还包括内部反思(internal reflective)的方面,评估它在协商中可能及实际扮演的适当角色,将有助于减轻现代民众社会中外部集体协商感到苦恼的许多负荷。通过对“内部的民主协商”的强调,古丁试图说明参与协商之中的公民仍会思考(call to mind)并内化(internalizing)那些未参与者的利益,这样,那些未参与者的利益仍能够“进人”协商议程。15

2 所有参与者的平等

在协商民主的设想中,不仅所有受决策影响的人都应该参与进来,而且他们必须具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去表达他们的利益及关注的问题,并拥有同等有效机会相互询问以及相互批评和回应不同的主张与论证。参与协商的公民不仅在这些程序上是平等的,他们在实质性上也必须是平等的,因为协商要求现有的权力格局不能影响参与者的实际地位。16然而,面对现实政治社会中权威格局的不平等(如财富、教育、社会身份等),不少协商理论家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试图达到协商理想所要求的形式上与实质上的平等,包括:(—)所有的参与者必须给予平等的机会以接触有关政治和政策的信息;(二)所有的参与者应该给予设置讨论议题的同等机会;(二)所有参与者应该给予同等的机会和时间去表达他们的观点和关注;(四)所有讨论形式——只要它不是对其它参与者的不尊重——都应允许以使那些较之上层具有不同演讲风格的下层没有被排斥的感觉;(五)协商的机构应当专门讨论更大社会中的权力分化以揭露存在于协商论坛中的差别。17

3 超越理性经济人的明理公民

明理并不等同于理性,理性会包括基于个人利益的算计。明事理的公民不仅要求倾听他人观点、尊重参与者的表达方式,还要求只能用讲理的方式论证自己的观点。在协商的过程中,他们的论据不能是个人独特的信仰、宗教或者同某种权威相联系,更不能是因为有助于个人的私人利益,相反,明事理的公民都应该愿意改变自己原先的观点和偏好,努力在公共问题的解决上同所有参与者达成一致。只有当参与协商的公民都以“共识”为目标,以公共利益为导向,相信在他们之间达成某种程度的一致是可能的,他们才会真诚的相互倾听和说服。总之,协商的核心在于其内容和表达方式,如果协商的内容无关公众生活中关注的主要的问题,协商便无助于共同利益的认识;同样,如果协商的表达方式不能为所有参与者所理解和接受,则协商无益于产生共同分担和分享的共同意识。

4 协商全过程的公开性

在古特曼和汤普森等协商论者看来,公开是协商的核心,因为协商的过程只有是公开的,才能保证民主的责任。理想协商模式下的公民之间是相互负责的,协商的公开性使得参与者负有说明提出某项动议的道德合理性。但是,一些学者也认为过度的公开必终损害在协商过程中进行思想的真实交流,比如,斯塔萨维格(David Stasavage)通过对公开的与私下的决策对于观点两极化(opinion polarization)的影响进行比较后发现:当参与协商的代表公开决策时,他们面临着利用其行动向选民暗示忠诚的刺激,潜意识里会忽略关于不同政策真实价值的个人信息。这点如果被预先估计到,那么即使是公开辩论,人们也不会改变其原初的政策偏好;相反,当协商代表私下决策时,他们更愿意利用个人的资讯去思考能够更好解决问题的政策。

以上这些“最大”、“所有”、“超越”、“全过程”的原则和要求,即便是在目前比较成熟的民主社会都很难具备和做到,这就更凸显了“协商民主”的理想色彩。当然,一些协商民主理论者还是令人钦佩地开始进行协商民主的政治实验。比如美国斯坦福大学的菲什金教授在20多个国家和地区尝试了协商民意测验的方法;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社会科学院的德雷泽克教授在美国和澳洲做了不同形式的公民主导的协商民主实验等。18

尽管此“协商”非彼“协商”,中国民主政治中的协商意识和协商元素还是和西方“协商民主”所要求和追求的一些理念和原则在精神上有相似之处,这也正是中国的翻译者愿意把“Deliberative Democracy”翻译成协商民主,以及翻译成协商民主能够在中国引起广泛反响和某种心领神会的共鸣的重要原因。

汉语中的协商,除了具有前文提及的咨询(consultation)的含义,也还经常在商议(negotiation)、讨论(discussion)的层面加以使用,这一意义上的“协商”在中国古代传统政治中就大量存在。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中国政治制度中的协商因素主要来自于对历史传统的尊重、对兼听则明政治经验的吸取、对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坚持和对高度共识的重视。与西方协商民主的理念与原则在协商的目的、条件及价值追求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是:

第一,理想与现实的差异。如前所述,西方的协商民主更多的只是一种直接民主理想的复兴,而中国的政治协商制度则是一套人为设计的现实的制度安排,是“老一代领导人的伟大构想”。19这种理想与现实的差异表现在:西方协商理想与代议制民主的关系,不是“否定式”的评价,而是“建设性”的批评,西方协商民主的目的并不是否定西方的民主制,而是希望它能够在“应然”的推动力和“实然”的抗拒力的相互作用中不断走向完善;20而中国的民主协商更多的是“否定式”的批评,是对革命的对象——专制制度的一种替代性的设计。

第二,“协商”目的不同。西方的协商民主是为了应付多元社会中持久的道德冲突和广泛的政治冷漠以及少数群体参与的不平等等问题而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公民的参与和协商培养出公共生活的美德并实现所有公民对政治决策过程与结果的平等控制。从这一角度看,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提出是为了平等地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以及更大程度地赋予决策的合法性。然而,中国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建立,就像毛泽东说的:“究竟是一个党好,还是几个党好?现在看来,恐怕还是几个党好,”“有了民主党派,对我们更为有利。”21因此,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协商合作,实际上是一个集思广益、兼容并蓄的过程,其目的是力了决策的科学性,以完善共产党的执政建设。

第三,中国的民主政治中协商的实现和西方“协商民主”实现的前提条件不同。如前所述,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家一般认为,只要协商民主的结构满足了包容、平等、明理、公开等条件,协商的理想就能实现。然而,由于西方学者长期生活在一个政治权利保障完备的社会,他们很容易将其他国家一些根本缺乏的“前提条件”视为理所当然。实际上,当他们在勾画协商理想的蓝图应该是什么样时,很显然已经预设了公民最基本的“自由”与“权利”,如果缺乏了这一前提预设″任何形式的协商最终都不可避免地沦为操纵民意的工具。因此,理想的协商,实际上还包括以下三个“前提条件”:(—)公民的政治自由和平等参与受宪法保障;(二)公民享有自由决定什么是善的观念的个人自由,即使这一观念与政治目的无关也应公开视为合法;(三)公民的自由、独立高于公共利益。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性质,决定着我国各项制度建设以及公民权利与自由保障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强化。在这一现实条件下,如果贸然地构建所谓的“协商民主”,或者把“协商民主”作为选举民主的替代,就会为各种反民主、非民主的“黑箱操作”提供理论支持。因此,中国的政治协商和协商民主的建设实际上是在沿着一条根本上不同于西方“协商民主”的方向发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建议还是将西方的协商民主翻译为“审议民主”更为合适。

第四,协商的理念、范围、程序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中国目前的协商还仅仅是一种精英式与咨询式的协商。西方的“协商民主”,主张最大涵盖面的包容,即所有受到决策影响的公民都应当包括到协商的过程;中国政治协商所要求的共识(制度中的民主协商),更多的指在共产党与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以及政治协商会议内部之间取得一致(达成共识),所以它仅仅是精英间的共识(协商〕。政协委员的产生,不是由各界别的底层民众选举的,而是由各方面提名推荐,这就很难保证协商的参与者将不同民众的偏好都带人协商的过程。

三、结语

中国民主政治制度的协商元素与西方“审议民主”中协商成分的偶合,虽然一时间给中国带来了政治上和学术上的兴奋,但这背后却反映出中国对民主模式创新和对中国民主政治实践理论总结的缺失:源于西方的民主理论和民主的价值是否已经成为讨论民主问题时候的理论预设?我们能否独立地探索和建立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模式?来自两方的各种民主理论对我们的价值到底在哪?

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在吸取人类先进政治文明成果的前提下,存在着如何对待本土政治资源,并在对各种外采理论的比较和启发下对其进行总结和创造的问题。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党派团体之间进行民主合作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虽然将一批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公民包容到决策的协商过程并与西方“审议”民主的某些要求相偶合,但这一民主模式基本上还是植根于中国独特的历史与现实的政治资源之上。因此,以西方审议(协商)民主为基本模式来改造和构建中国的民主模式,显然是做不到的。然而,这也并不否认一种规范理论所典有的指引和启示的功能。如果说西方的“审议民主”的理想可以为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提供某些借鉴和启发的话,中国的民主协商首先应该扩大协商主体,使参与制度化协商的人不再局限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精英,还要扩大到普通老百姓;其次是拓宽协商渠道,除政治协商会议外还应该有更多的表达和参与的平台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协商的内容和领域,使得民主协商既要体现国家形态上的民主,也要体现社会形态的民主;除此之外,还要明确协商的法律地位,使协商成为决策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性程序,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运行的原则而存在。

(作者:金安平,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姚传明,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Robert E.Goodin,“When Dose Deliberation Begin ? Internal Reflection versus Public Discussion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in Political Studies,V01.51,2003.p.269.
2谈火生:《审议民主》,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选编说明第7页。
3由于对什么是“民主问题”很难界定清楚,所以这里统计的是标题中就含有民主字样(或其相应形式)的论文。另外,协商民主的两篇论文是Mark E.Warren,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Authority, V01.90,N0.5,Mar.,1996;Evan Charney.Political Liberalism,Deliberative Democracy,and the Public Sphere,V01.92,N0.1.Mar.,l 998。
4 Michael E.Morrell,“Deliberation.Democratic Decision—Making and Internal Political Efficacy”, in Political Behavior Vol.27,N0.l,Mar.,2005.
5 Colleen M.Grogan, Michael K。Gusmano,”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Theory and Practice: Connecticut,S Medicaid Managed Care Council”,in State Politics and Policy Quarterly,V01.5, N0.2.2005.
6 Pablo De Greiff,”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Group Representation”,in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Vol.26,No.3,2000.
7 [美]科恩:“协商民主的程序与实质”,载陈家刚选编:《协商民主》,上海三联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8 Amy Gutmann,and Dennis Thompson,Why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4,PP.13—5。
9 [美]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冯克立,阎克文译,1993年版,第75页。
10[美]伊桑.J.莱布(Ethan J.Leib)《美国人民协商制度的设计理念》,载《协商民主的发展》,第161页。
11也就是说,deliberative最早是作为一个与民主相对的概念提出来的,其原初的含义主要指代表应当按照自己的智慧和美德,追求公共利益,而不应该按照民众的要求行使权力。美国建国后制度的设计典型的体现了这一思想,具体可参见:森斯坦(Case R Sunstein):“共和主义的永久遗产”,载[美]埃尔金(Stephen L.Elkin)等著:《新宪政论》,周叶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菲什金(James S.Fishkin):“协商民主”,载陈家刚选编:《协商民主》,上海三联出版社,2001年版。另外,关于协商与民主的结合可参见Amy Gutmann,and Dennis Thompson, Why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4,p.9一10.
12博曼等主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中央编译局,2006年版,中文版序,第2页。
13 Colleen M.Grogan,Michael K.Gusmano,”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Theory and Practice: Connecticut’s Medicaid Managed Care Council”,in State Politics and Policy Quarterly,V01.5. N0.2,2005,P.131.另外,关于对这一观点的批评见,Pablo De Greiff,”Deliberative Dcmocracy and Group Representation”.in Social Theory and Practice,Vol.26,N0.3,2000,PP.397-415。
14关于“协商民意测验”的具体介绍,参见菲什金:“实现协商民主:虚拟和面对面的可能性”,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35卷。
15 Robert E.Goodin,”Deliberative Democracy Within”.in Philosoohy & Public Affairs,Vol.29,N0.1,2000,PP.81一l09.
16科恩:《审议与民主的合法性》,载谈火生:《审议民主》,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选编说明第178页。
17 Colleen M.Grogan, Michael K.Gusmano,”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Theory and Practice: Connecticut’s Medicaid Managed Care Council”,in State Politics and Policy Quarterly,V01.5. N0.2,2005.P.130.
18陈剩勇、何包刚主编《协商民主的发展》前言第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
19李瑞环1998年3月14日在政协九届一次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
20[美]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冯克立,阎克文译,1993年版,第9、75页。
21《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33、7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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