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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大代表选举的合意性质

作者:蒋劲松 时间:2007-05-05
一、人大代表选举的合意性定义

人大代表选举实质上必须是选民与候选人双方围绕人大代表的选举条件达成合意的过程,即选民确定其选举条件,候选人提出最大限度地符合选举条件的当选承诺,选民最终选举当选承诺最切合他们的选举条件的候选人为人大代表。

合意论以选民和候选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为标准衡量选举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人大代表选举体现人民当家作主,所以必须由人民自己确定选举条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将人民主权转化为选举程序中相互作用的一对权利。这一对权利的真正价值在于它们通过合意而决定选举结果。所以,人大代表选举结果如果不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合意的结晶,那么就没有实现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落实人民主权。

按照合意论,选民和候选人是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选举程序是选民运用其选举权和候选人运用其被选举权的相互作为过程。选民运用其选举权,设定候选人当选为人大代表必须达到的条件,即选举条件。比如,候选人当选为人大代表后,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履行职责,随时帮助选民。候选人借助其被选举权,提出其当选承诺。这就要求,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选民和候选人必须双双上场,双方直接洽谈。无论对选民还是候选人而言,直接洽谈既是他们的权利,又是其义务。选民既然有选举权,就有权开列他们的选举条件。同时,他们既然要选举别人代表他们行使国家权力,那么他们就有义务明确告诉别人如何行使之。候选人因为有被选举权,所以有权利提出他们准备如何当人大代表。同时,他们既然请求选民选举自己而放弃其他候选人,他们就有义务向选民提出最符合其选举条件的当选承诺。显然,任何一方不积极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都是对相对方权利的蔑视,必定妨碍选举的正常进行。如果有一方根本就没有上场,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那么选举结果显然就不是选民与候选人之间的合意,因而是不真实的。

选民和候选人合意的结果为选民选举条件与某候选人当选承诺的统一和该候选人的当选。此种合意结果可以称之为“宪事合同”。之所以是“宪事”,一是因为这种合同约定的内容在性质上属于宪法事务,即选民与候选人的选举与被选举事务,因而是宪法事务合同,简称宪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对应;二是表明执行此类合同需要运用宪法专有的方式,制裁违背此类合同的行为同样需要使用宪法专有的方式。之所以是“合同”,乃因为这种合意结果对选民和人大代表双方都有约束力。选民一旦按其选举条件选举某候选人为人大代表后,就应该按该条件监督该人大代表,而不能抛开该条件。候选人一旦以其当选承诺当选为人大代表后,就必须履行其当选承诺,而不能食言。当然,宪事合同的效力并不排除选民和人大代表双方适应形势的变更而相互同意调整、改变宪事合同内容。

宪法允许选民在人大代表的任期之内罢免之。宪事合同的效力应该表现为选民罢免背弃宪事合同的人大代表。罢免权是选举权的延伸,因此罢免与选举之间必须达成一致。第一,可罢免的行为同时就是不适合选举的行为。第二,选举合意结果即宪事合同同时就是罢免依据,凡背弃宪事合同的行为,即为必须罢免的行为。这样,宪事合同不仅体现选民与人大代表之间的合意,而且还指引人大代表的履职行为。选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靠宪事合同而有了双方约定的明确依据;人大代表为人民服务因为有了宪事合同而目标明确、内容具体。罢免即是选民制裁背弃宪事合同的人大代表的一种宪法专有方式。

宪法允许人大代表连选连任,那么,宪事合同的效力就应该表现为选民选举忠实执行宪事合同的人大代表连任,和不再选举背弃宪事合同的人大代表或执行宪事合同不力的人大代表连任。在宪法允许人大代表连选连任和人大代表寻求连选连任的条件下,选举必然具有双重性。一方面,选举是选举条件与当选承诺之间的合意结果。选民初次选举张三为人大代表,依据的只能是该候选人的当选承诺是否符合他们的选举条件。另一方面,选举又是选民对人大代表任职表现的评判结果。张三任满一届人大代表后若寻求连任,选民就不仅要看他新提出的当选承诺是否切合他们的选举条件,而且还要看他在任职期间是如何履行其上次的当选承诺的。选民是否再次选举他为人大代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对他的任职表现是否满意。这种以对任职表现的评判为基础的再度选举,就是再选举。再选举是选民处理宪事合同的另一种宪法专有方式。

再选举对人大代表有双重约束力。人大代表只要想连选连任,那么他在初次作候选人阶段,必须提出切合选举条件的当选承诺;在初次担任人大代表期间,必须竭力履行其宪事合同。这是再选举对人大代表初次竞选和初次履职的约束力。

如果没有再选举,人们初次竞选和初次担任人大代表期间就不会对选民有那么强烈的敬畏感和责任心。为了连选连任,人大代表再度竞选时,必须报告选民自己是如何履职的,接受选民评判。只要再选举真正是选民评判的结果,那么人大代表就会明白当选人大代表不是接受荣誉称号,而是与选民达成了宪事合同。是合同就有合同责任,是合同责任就必须竭力履行。否则,他的连任请求就将遭选民拒绝。这样,再选举迫使人大代表理解和接受人大代表选举的宪事合同性质,严肃对待选举条件,认真确定当选承诺,兢兢业业地履行宪事合同。这是再选举对人大代表再度竞选和再度履职的约束力。只要宪法和法律没有限定人大代表连任次数,并且人大代表愿意一次又一次地连选连任,那么,再选举的作用机制就将循环往复,一次又一次地约束人大代表的竞选行为和履职行为,强化人大代表对选民的责任意识。

二、合意应该是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实质要求

  人大代表选举最重要的是选出人民满意的人大代表。那么,应该从哪些方面着手呢?目前大家普遍关注的是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程序要求。人们倾向于探讨如何增强人大代表选举的普遍性、平等性、直接性和秘密性。当然,从程序方面入手,的确能改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有助于选出人民满意的人大代表。而且,人大代表选举制度中的不平等性和间接性确实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妨碍选民选出他们满意的人大代表。

如果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改革局限于程序方面,那么这类改革的功效不会太大。这是因为,选举制度的内容划分为程序规则与精神实质两方面。二者固然相互联系,相互影响,但并不能取代对方。选举制度的精神实质如果缺乏一定的程序规则,就不可能落实到选举过程中去。选举制度的程序规则如果缺乏一定的精神实质,那么它们会为程序而程序,直到变成“认认真真地走过场”。二者的良性关系应该是用一定的精神实质统领一套程序规则,让整套程序规则去体现一定的精神实质,以便使选举过程和活动遵循程序规则而达到选举制度的精神实质所要求的选举效果。

选举制度的精神实质具有鲜明特征,即它是一种行动指令。它要求选举当事人朝着特定方向前进,要求选举的组织管理者和当事人朝着这个方向而操作程序原则。

普遍、平等、直接与间接相结合,这些都是人大代表选举制度中的程序规则。那么,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精神实质是什么呢?“由人民当家作主”?泛泛而言是这样,但细究则不然。“由人民当家作主”应该是整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精神实质,说它是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精神实质则降低了它的层次。况且,就人大代表选举制度而言,“由人民当家作主”的指令性不确定。

“合意”才是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精神实质。首先,它是人民当家作主理念在选举层次的具体化。在选举制度中,人民当家作主就是指选民和候选人作为选举双方当事人,自主确定选举结果,包括由谁担任人大代表,和在什么条件下由他担任人大代表。人民当家作主只有转化为合意,才具有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精神实质所需要的确定性,从而成为该制度的精神实质。其次,合意的指令性确定无疑,即选举结果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晶。因此,选民和候选人都必须以合意为目标而展开选举和被选举行为;选举的组织管理者也必须为达到合意而操作选举的程序原则。第三,合意赋予选举的程序原则以灵魂、内容和实质。有了合意要求,普遍、平等、直接和秘密的投票权的本质才破苞绽放,并相互贯通。人们不可再为普遍而普遍,而必须让全体选民都表达其选举条件,要求候选人接受其选举条件,并由选民选举符合其选举条件的候选人;还必须让全体候选人都提出其当选承诺,按选民的意见修改当选承诺,接受选民的选择。人们不可再为平等而平等,而必须让全体选民平等地表达其选举条件和按各自的选举条件选择候选人,同时让全体候选人平等地提出各自的当选承诺和以当选承诺供选民选择。人们不可再为直接而直接,而必须让选民与候选人直接洽谈,让选民知道候选人答应做什么,让候选人知道选民要求他们干什么。人们不可再为秘密而秘密,而必须让选民自由地选择其当选承诺最大限度地符合他们的选举条件的候选人。

三、议员选举的合意趋势

较早实行代议制民主的国家,其议员选举呈现了一种确定不移的趋势,即让选举成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使合意结果成为宪事合同。

古希腊时期已经开始实行选举制度,但最早留下较为详实可信的史料的选举制度的是西欧封建社会。封建时期的英国、德国和法国的等级议会选举有一个共同点,即选民对由他们选举的议员到等级议会开会时必须向君主反映哪些问题,提出哪些要求,都作出明确的指示,候选人必须承诺遵守选民的指示。以封建时期的法国为例,按照法国三级会议时期的法律,高级教士和贵族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三级会议时,派遣代理与会,由代理表达他们的意见。代理必须遵从高级教士和贵族的指示。根据代理必须遵守指示的法律,各选区的代表必须服从选区的指示。原则上,三级会议的代表们只能审议国王提出的议题和选民指定的议题。“如果在三级会议期间出现没有预见到的新情况,代表们即各回选区,征求选民的指示。

如果代表越权,选民就不承认他们的行为。他们要向选民提交关于三级会议活动的报告,并从选民那里领取货币报酬。所以,代表仅仅是选民的喉舌;他们没有自己的权力,他们的行为必须严格服从选民的意志。”[1] (P366)在西欧封建社会的这种选举制度中,选民与议员实质上是达成了合意,或者说这种选举结果实质上已经形成了选民与议员之间的宪事合同。在这种合意过程中,选民是积极主动方,他们提出选举条件;议员则是消极被动方,他们所要做的只是接受并遵守选民指示。姑且称这种在以选民主动为特征的选举基础上形成的代议制为古典代议制。古典代议制开创了选举必须达成明确的合意的宪法理念,这个宪法理念在此后西方国家宪法进程中保持了顽强的生命力。不过,由选民主动提出选举条件的做法在西欧封建社会后期就难以为继。法国三级会议时期,理论上坚持议员遵守选民指示的原则,“然而实际中代表们享受了可贵的独立性,没有发生代表因不服从选民而被罢免的事例”[1](P367)。议员们在三级会议上逐渐突破选区指定的议题,审议宪法、行政、预算等各方面问题。国事日益复杂,选民难以事事预料。政治或治国日益成为一种专业,其中,提出成套政策就需要全面研究和把握全国形势,深入剖析种种复杂问题。局限于地方并忙于生计的选民显然力不从心。

从总体上看,欧美近代的选举制度不再坚持古典代议制下选民主动提出选举条件的做法,但又还没有确定现当代选举中由候选人积极主动提出竞选政纲请选民选择的新办法,而是在摸索中从前者向后者过渡。近代选举所要完成的重任是通过选举而否定权力神授理念及世袭制,用选举体现主权在民。要完成这个任务,在形式上走选举程序就大体可以了。所以,“在靠选举而代表的情况下,重要的是过程而不是哪个公民的行为;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只要一个人有选举权,那么他就被人代表了,不管他实际上是否行使选举权,或是否反对一候选人而该候选人后来又当选。”[2]在近代选举中,选民不那么积极主动地提出宪事合同条件了;候选人成为积极主动方,不过他们还只是提出比较简单的竞选政纲,甚至只提出一些政策或口号。选民的投票理由相当简单,阶级关系、地区关系、个人好恶等起很大作用。建立在近代选举制度基础上的代议制可称为简单代议制。

在当代发达代议制情况下,选举必须使选民与候选人达成宪事合同,而且在合意过程中,候选人必须积极主动地提出全面、系统的竞选政纲,吁请选民直接选择。竞选政纲要“表达明确、内容连贯”,它“必须比简单的意识形态或哲学倾向更具体,但又要比具体的方案要抽象,尽管它会包含若干可行的政策。当人民的意愿通过这种方式表达后,我们可以说政府是执行民意的政府”[3]。为了保障选民有充分的时间了解竞选政纲,竞选成为投票的法定前置过程,而且竞选阶段的时间要比投票阶段的时间多30倍,甚至更多。

选举从选民根据简单好恶而挑选候选人,转变为根据竞选政纲而挑选候选人,实现了一个了不起的跨越。“代议制政府是两种理想之间的妥协:一种主张有效和强有力的政府,这种政府给人民提供它认为有利于他们的东西,但不一定是他们自己所要求的;另一种主张政府以下述理念为基础,即人民应该得到他们自己所想要的东西,哪怕这需要以牺牲速度、效率和政策的连贯性为代价。”[4]显然,唯有后一种理想才符合民主真谛。

在当代,选民所要看的与其说是候选人的政党旗号、阶级出身、个人魅力,不如说是符合他们要求的竞选政纲。建立在由候选人积极主动提出竞选政纲的发达选举制度基础上的代议制是发达代议制。发达代议制继承了古典代议制的合意理念,但它采用的由候选人积极主动提出竞选政纲的做法合乎当代政治专业化形势,适应当代需要。发达代议制引导选民围绕竞选政纲的优劣来挑选议员,其理性程度超过简单代议制。所以,发达代议制优于古典代议制。

发达代议制下选举纠正偏差的力量也是简单代议制不能比拟的。代议制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是,选民选举的代表(包括议员和执政机关)没有真正表达选民的意愿;代表偏离了选民的意思。

“在选民暂时给予其代表‘同意之权’(the power of consent)的任何代表制下,都存在代表没有很好地反映选举他们的选民的真实意思的实实在在的危险。……这也许就是代理法所说的‘偏差’,而选举产生的代表这么做就是违背了信任。”[5]古典代议制下,已经出现代表发生偏差的现象。近代以来,由于宪法不明确承认选民对议员的指示权,甚至明文禁止选民指示议员,议员出现偏差的问题就更严重。代议制必须不断纠正这种偏差,而纠偏力量的强弱便分辨出各个亚类的代议制的优劣。古典代议制并非完全不能纠正偏差,但它的纠偏力量受到两道限制:其一,它不推崇竞选政纲,因此纠偏就缺乏确定和完整的准绳;其二,它缺乏再选举概念,所以不能最大限度地把选举变成再选举,即运用选举来惩罚出现偏差的代表。

发达代议制突破了这两道限制:它一方面以竞选政纲指引候选人,另一方面又用再选举评判候选人的表现。正如达尔所分析的,“显然,如果政府顶级官员可以不理公民的愿望而自己确定议程和决定政策,那么这些要求就无法达到。唯一的可行方案,尽管不是很完善,是由公民选举他们的最高官员,并且通过在以后的选举中撤掉他们,就得这么说,而借助于选举来迫使他们或多或少地负责”[6]。所以,其对议员的纠偏力量趋向最大化。四、人大代表选举需增强合意性

在我国,人民选举代表的历史并不长,然而却留下过闪光的传统。这就是选民有意识地选举符合他们要求的候选人。新中国成立前,山西搞过“豆选”。“豆选”中的歌谣唱道:“金豆豆,银豆豆,豆豆不能随便投。选好人,办好事,投在好人碗里头。”[7]可见那时的农民选民用他们的朴素语言表达了一种萌芽状态的选举条件,即只选举能办好事的好人。

遗憾的是,在后来比较长的时期里,人大代表选举没有充分继承和光大上述传统。人大代表选举的主题定得很好,即选举人民满意的人大代表。然而,选举程序着重动员选民去投票,却忽视选民与候选人的意思互动。选举的宣传报道号召选民重视自己神圣的一票,却不说投神圣的一票需要认真的选择过程。整个选举过程缺乏选民与候选人意思互动的充分时间,甚至没有安排互动阶段。在一些地方,候选人根本没有上场,没有与选民见面,没有向选民说一句话。选民一般既不知道候选人是否愿意积极履行人大代表职责,更不知道他们准备如何履行之。选民在这样的情况下投票选谁或者不选谁,都是没谱的选择。所以,缺乏合意性,是人大代表选举程序的一个缺陷。

缺乏合意性,从许多方面影响人大代表选举。其一,它伤害选民的积极性。珍视自己选举权的选民不满意缺乏合意性的人大代表选举程序。厌选即表达了选民的不满。不少选民问:我们压根就不认识那些候选人,投票有什么用?还有一些选民用其他方式表达其不满。例如,“打假医生”陈晓兰作为一名市民,对历次选举都很重视。每到投票这一天,她总是换上正装,认真地向有关部门索取候选人的情况介绍,然后郑重地去投上自己的一票。据她说,在她家,这一习惯由来已久,最早是源于她的祖母,她跟许多老人一样,对每一次选举都很珍惜,有人甚至一辈子都认真保留着自己每张选民证。可是,陈晓兰几乎每次都无奈地投了“弃权票”,原因就是因为她对每一个候选人都不了解,因此无法投信任票。弃权票跟不投票难道有区别?在陈看来确实如此。她说,她若不投票,那么别人就会说是她自己不珍惜自己的政治权利,责任归自己。可是,弃权票就不一样,它有两层意思:第一,我参加了本次选举,认真地履行了自己作为公民的权利;第二,我虽然参加了选举,但我对你们提供的候选人不满意,所以我投弃权票。她认为,如果每个公民都和她一样,那么高层就会从大量的弃权票中发现问题,从而改进选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8]有的选民明确提出要见见候选人。2000年初,内蒙古青城大学655位学生提出“不见候选人,我们不选举”;北京顺义区的选民对候选人不露面反响强烈,要求“见见面,是骡子是马拉出来遛遛”。[9]其二,它妨碍候选人介绍自己。由于缺乏合意过程,那些积极行使自己的被选举权的候选人即使满腔热情,也缺少机会接触选民。那些想方设法宣传自己的当选承诺的候选人还可能被指责为搞“非组织行为”。因此,他们同样不满意缺乏合意性的人大代表选举程序。

人大代表选举当然需要选举的组织管理机构充分发挥作用。然而,最终衡量选举组织管理机构作用发挥的好坏乃至人大代表选举过程民主程度高低的标准,是选举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互动程度和内容。在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人民当家作主必须落实在选举双方当事人高度互动和意思自治,从而使选举结果最大限度地体现选民和候选人的合意。因此,增强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合意性,是一个需要正视的课题。

增强人大代表选举的合意性为改革人大代表选举程序的必要性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架和新的切入点。合意论将人民当家作主与选民的选举权、候选人的被选举权统一起来,论证在人大代表选举中,所谓人民当家作主必须体现于由选举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决定选举结果。检验选举程序的民主程度的标准不是空洞的投票率,而是选举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程度。应该千方百计促成和帮助选民和候选人达成意思一致,使最终的投票率和选举结果都真正表达选民与候选人的意思一致。

所以,应该改革人大代表选举程序中那些不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规定和做法。比如,合意原则应首先贯彻于非正式候选人和正式候选人的确定阶段。目前,这两种候选人的确定阶段有两个问题:一是缺乏候选人自己对推荐者的表态环节;二是缺乏选民与候选人的互相了解和合意过程。按规定,任何人都得经组织或选民或代表推荐才能成为候选人。不过,推荐者必须尊重被推荐者的被选举权,不能单方面指定之。推荐应该是推荐者与被推荐者合意的结果。推荐阶段应该解决两个问题:其一,被推荐者明确表示接受推荐;其二,推荐者与被推荐者就后者如何履行人大代表职责达成一致。完成这两项任务后,推荐者和被推荐者面见选民,这才是对选民负责。确定正式候选人阶段应该解决的实体问题是,各位非正式候选人充分了解选民的要求,并尽力修改自己的当选承诺以适应之;选民充分了解各位非正式候选人的当选承诺,并择优者为正式候选人。

如果不采用合意论,那么目前改进人大代表选举程序的若干做法都难以提高这一程序的民主性。比如,当前,从非正式候选人中产生正式候选人有两种办法:一是选民小组讨论和协商,在征求较多数选民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正式候选人;二是在选民小组讨论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进行预选。在实践中,多采用讨论、协商的方式来解决。按照合意论的要求,无论是讨论协商还是预选,选民都应该掌握一个前提,即他们与候选人已经有了足够的意思互动,因而他们充分了解候选人是否愿意当人大代表和准备如何干。有了这个前提,选民的讨论协商或预选才能真实地表达他们的意愿。否则,不管是讨论协商还是预选,都是选民在没有得到候选人的当选承诺的情况下的一厢情愿。这既不符合选举权的本意,对候选人也不公正。又比如,1979年《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修改后采用差额选举作为一项基本的选举原则,这为选民提供了比等额选举更多的择优选举机会。但是,如果候选人仍然没有向选民提出当选承诺的必要和机会,那么选民从三个未作当选承诺的候选人中选一个与就一个未作当选承诺的候选人中选一个又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呢?

增强人大代表选举程序的合意性不仅能显著提高这一程序的民主性,而且这么做在政治上比较稳妥。人大代表选举程序需要妥善处理坚持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关系。党对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领导必须坚持;同时,人大代表选举程序也必须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相比较而言,如何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更好地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这是目前人大代表选举程序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增强人大代表选举程序的合意性正是基于这样的前提,着重解决人大代表选举程序中人民更好地当家作主的问题。它试图在党组织推荐候选人的过程中建立两个环节:其一是党组织物色到候选人人选后,由他们向党组织正式表态是否接受组织推荐和准备如何当人大代表;党组织对他们的当选承诺进行审查,若符合党的要求,即确定他们为党组织推荐的候选人。其二是党组织正式向选民或人民代表大会推荐候选人后,这些候选人正式向选民表态他们是否愿意当人大代表及准备如何当。选民再向他们提问,然后才投票。

采用这两个环节,才能解决党组织确定候选人过程中只有党组织单方面作为,而候选人却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的问题,发挥党组织与候选人两方面积极性,形成党组织与候选人的合意。同时,克服初步候选人和正式候选人确定过程中只有选举组织管理机构和选民操心忙碌,候选人却不上场、不表态的不当现象,促使选民与候选人相互交流,达成意思一致。

增强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合意性,需要修改《选举法》。《选举法》第33条对候选人情况的介绍作了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一些研究者的理解是,“这一条规定其实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防止拉选票;二是不允许候选人自己介绍情况,只能由组织或者提名人来介绍,务求做到客观公正”[9]。如果这个理解符合《选举法》第33条的本意,那么这个条文的正当性就值得讨论。它违背了人大代表选举乃选民与候选人之间的宪事行为的原理,以有关组织和推荐者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代替被推荐者自己向选民表明态度。有关组织和推荐者当然可以和应该介绍候选人情况,然而选民最终看的是候选人自己愿不愿意当和如何当人大代表,要听候选人自己的当选承诺。

这样的话,《选举法》第33条应补充规定:候选人应当向选民表明态度。第33条说“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这是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选举法》时增加的规定。有人认为,它“有可能成为人大代表选举由目前的确认性选举向竞争性选举转化的契机”[9]。不过,对这个新增的规定也可以作另外两种解读:一可理解为只有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候选人自己则不可以主动这么做;二可理解为选举委员会既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可以不这么做。如果第一种理解符合该条本意,那么联系前句,该条就是说介绍候选人情况是有关组织和推荐者的权利,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是有关组织的权利,而候选人自己一不能介绍情况,二不能主动与选民见面。这样,就完全否认了候选人自己提出当选承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第二种理解符合该条本意,那么选举委员会一旦决定不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整个选举过程根本就没有选民与候选人见面的机会了。综合考虑这两种可能性,应将该条所说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修改为“应当”。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规定“代表候选人应与选民见面”[10],这是十分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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